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明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林,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王志国,男,1960年11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明安村4社。
一审被告:孙广林,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明安村4社。
上诉人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明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宝林、一审被告王志国、孙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明安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明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李宝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昌,一审被告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孙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明安村村民委员会。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