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忠学与张忠梁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忠学,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生,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9委。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梁,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4委。

上诉人郝忠学与被上诉人张国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郝忠学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忠学,被上诉人张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国梁一审诉称: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将文化康城三期一号楼6单元203室卖给张国梁,该楼原为代井瑞的回迁楼,现新房证明书为郝忠学妻子刘兴范的名字,定金合同签订后,张国梁交付定金10000元。后交付剩余房款签订买卖合同时,郝忠学只同意签订买卖合同,不同意将该房屋的购买凭证、新房证明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与代井瑞的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付,郝忠学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定金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上诉人郝忠学一审辩称:我现在依然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张国梁。在交定金前已经向张国梁讲明该楼系回迁楼,原动迁户是代井瑞,该楼系从李慧实处购买,购买时与李慧实签有协议,即在新楼统一办房照时由李慧实负责将房照办到刘兴范的名下,办房照时将写有刘兴范名的房照给张国梁一交就算完事。张国梁认可的情况下才自愿交的定金,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张国梁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张国梁看完拆迁补偿合同后,我要求交纳剩余房款,这时张国梁才陆续提出要相关手续,这只是张国梁为了违约找借口,张国梁违约就不存在退还定金问题。购房凭证中的新房证明不能交给张国梁,因为我承诺给张国梁房照,新房证明是办房照用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两个房子的安置合同,该合同不在我手,在李慧实处,李慧实需要用该合同办理两个房照,所以安置合同无法交付给张国梁。同时定金合同上没有约定需要交付房屋的相关手续。综上,张国梁违约,我没有违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张国梁、郝忠学签订购房定金合同一份,载明:“售房方郝忠学已收到购房方张国梁购买文化康城三期小区一号楼6单元203室(产权登记证)姓名代井瑞(原动迁户)刘兴范楼房的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共同约定,若售房方违约需双倍赔偿购房方张国梁。若购房方张国梁违约,售房方郝忠学有权拒退定金。”在交定金前郝 忠学已经告知该楼系回迁楼,原动迁户是代井瑞,代井瑞有两个回迁楼,两处楼均卖给了李慧实,两处楼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争议楼系郝忠学从李慧实处购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一直在李慧实手上。张国梁交纳定金后要求郝忠学提供相应购房手续,郝忠学辩解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在李慧实处无法交付,新房证明系办理房照所用不能交付,办理房照后交付房照即可,因而张国梁以郝忠学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双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张国梁、郝忠学双方之间定金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房屋及付清房款的时间,所以该定金合同不成立。故张国梁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国梁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张国梁定金款10000元;二、驳回张国梁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国梁、郝忠学均担。

上诉人郝忠学上诉称:定金合同是张忠梁提供,其自己都未提不成立,是成立的;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张忠梁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对于买卖双方、标的物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价款也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签字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未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案渉房屋的情况郝忠学已经全部向张国梁进行了告知,张忠梁在此情形下签订定金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其要求提供的资料,对于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影响,而且,郝忠学现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诉讼中仍然同意出售给张忠梁,实际上也未产生影响。张忠梁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郝忠学应当提供与买卖合同相关的资料,拒不提供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郝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张忠梁定金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郝忠学、被上诉人张忠梁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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