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帅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18:2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9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67333836-4。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帅,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男,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子赢,住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姜男,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子睿,住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姜男,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子轩,住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姜男,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被上诉人柴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姜男、柴子赢、柴子轩、柴子睿的法定代理人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王凤国驾驶吉J58J78号轿车与姜胤嗣驾驶的吉J538H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五原告均在姜胤嗣车中乘坐,导致五原告受伤。2014年8月15日,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姜胤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帅、姜男、柴子赢、柴子睿、柴子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子睿、柴子轩、柴子赢在长岭县医院门诊治疗,后柴帅、姜男、柴子轩、柴子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门诊费用7 329.55元,柴子睿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30天,共花医疗费122 878.91元。2015年4月2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柴子睿右下肢损伤情况可评为九级伤残,右下肢神经损伤情况可评为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柴子赢、姜男、柴子轩、柴帅四人医疗费合计7 329.55元,赔偿原告柴子睿医疗费122 878.91元(门诊603.90元、住院11 230.01元+110 589元=121 819.01元、复查费用425、挂号费31元)、护理费 108.59元/天×(121天×2人+9天)=27 2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121天+9天)=13 000元、交通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9 621.21元/年×20年×35%=67 3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元、鉴定费1 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6日,王凤国驾驶吉J58J78号轿车沿县道060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X060县道101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撞后,王凤国驾驶驾驶吉J58J78号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姜胤嗣驾驶的吉J538H2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凤国、姜胤嗣及吉J538H2号轿车乘人柴帅、姜男、柴子赢、柴子轩、柴子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胤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柴帅、姜男、柴子赢、柴子睿、柴子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帅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 201.35元。原告姜男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 296.90元。原告柴子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 146.10元。原告柴子轩先到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85.20元。原告柴子睿先到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严重损伤、右小腿腓总神经完全损伤等,共花医疗费122 878.91元。2015年4月27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子睿右下肢损伤情况可评为九级伤残;右下肢神经损伤情况可评为八级伤残。另查明,王凤国驾驶吉J58J7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方已就交强险以外赔偿事项与王凤国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柴帅医疗费4 201.35元、姜男医疗费1 296.90元;柴子赢医疗费1 146.10元;柴子轩医疗费685.20元;柴子睿医疗费122 878.91元、护理费27 256.09元﹝108.59元/天×(121天×2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 000元﹝100元/天×(121天+9天)﹞、交通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67 348.48元(9 621.21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1 500元。以上五原告的总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柴帅的医疗费4 201.35元、姜男的医疗费1 296.90元、柴子赢的医疗费1 146.10元、柴子轩的医疗费685.20元、柴子睿的医疗费122 87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柴子睿请求的护理费27 256.0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 000元符合规定,予以保护。交通费1 800元,符合原告方实际就医情况,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保护63 499.99元(9 621.21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保护20 000元。综上五原告合计损失为255 764.54元。鉴定费1 500元,应予保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帅经济损失4 201.3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男经济损失1 296.9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子赢经济损失1 146.1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子轩经济损失685.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子睿经济损失 112 670.4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损失 135 878.91元中的2 670.4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2 556.08元中的110 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26日,王凤国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四轮车相撞,后又与姜胤嗣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车上的被上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长岭县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我公司承担19007.52万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再次判决我公司承担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上诉人不应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合计超过12万元部分。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法》、《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柴帅等答辩认为:另外一起案件跟我们不是同一起事故,不是一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长岭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及关于20140726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办案人员调查后,经交警大队集体讨论,认为王凤国驾车与李国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后,驶入反向车道又与对面姜胤嗣驾驶的轿车相撞,因为姜胤嗣超速驾驶,加重此起事故的后果,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但与李国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发生因果关系,姜胤嗣不应承担四轮拖拉机上的人员费用及车辆损失,应为两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1.根据长岭县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及情况说明,本案的交通事故与长岭县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所涉事故不是同一起事故,对此上诉人亦表示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同一起事故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理赔,导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亦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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