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住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6层。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爽,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职员,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力福,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2391264-0。
法定代表人:曲文星,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科员,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力福、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简称松原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40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琦、白晓爽,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松原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任力福一审诉称:2011年5月,其承包了前郭灌区红星牧场的4垧耕地。2012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哈达山水利枢纽即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区段哈达山干渠。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导洪渠打开,致使水位增高漫过堤坝,造成任力福承包的耕地被淹。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为该项工程的施工和施工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在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和松原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任力福多次找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松原财产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任力福耕地的经济损失40800元。
一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一审辩称:除了葛培然等四人找过我们单位要求赔偿,其他等人包括任力福,没有找过我们单位,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被告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发包人哈达山枢纽暨松原灌区有限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即投保人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任力福直接要求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款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其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松原市吉林油田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其与松原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保,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51%,松原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9%。对于任力福举证不能的,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发生到至今,任力福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均没有向保险公司通报损失情况。鉴于任力福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请求驳回任力福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松原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其与哈达山枢纽暨松原灌区有限公司的第三者损害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任力福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不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任力福没有向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任力福是否受到损害,该损害是否与被告有损害关系应该由任力福提交证据。任力福受到的损失没有合法的证据与支持,所以请求驳回任力福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任力福承包了李春风4垧耕地,2012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区段哈达山干渠,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导洪渠打开,致使水位增高漫过堤坝,造成任力福承包的4垧耕地玉米地被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对任力福的耕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任力福拒绝申请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一审原、被告陈述,红星牧场的证明,红星牧场《关于哈达山工程修导洪渠影响排洪导致耕地、草原被淹的报告》,《保险合同》、温培先等证人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中截断红星牧场的防洪措施深重涝沟,在雨季来临时,没有把深重涝沟的泄洪流量恢复到原来状态,导致任力福承包的4公顷耕地玉米被淹,但任力福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任力福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力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任力福承担,剩余410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任力福。
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任力福承包的耕地被淹绝收错误。2012年9月,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中,因降雨量大,红星牧场被淹,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勘察定损,发现受损农户为葛巨林四人,没发现其他人受损,也没有其他人向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3月26日红星牧场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受损农户为葛巨林等四人,没有其他人。其次,红星牧场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该证据为相关工作人员的主观陈述,而非客观记载,同时,红星牧场与任力福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任力福存在经济损失的依据。最后,任力福应当提供红星牧场关于本次事故受损情况的原始记载,如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任力福逾期申请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险索赔期限。葛培然等草场水淹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而任力福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即使任力福确实受损,其对该损失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任力福逾期申请索赔已经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索赔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认定任力福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和损失的金额,且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险索赔期限,据此驳回任力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力福二审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二审答辩称:当年淹地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向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把材料交给了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
被上诉人松原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因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所以我们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侵权事实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对依据鉴定报告书确定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任力福与李春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原由李春风承包的位于红星牧场的4公顷耕地种玉米。2012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了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一区段哈达山干渠修造工程。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修造的哈达山干渠与红星牧场的防洪设施深重涝沟交叉,因深重涝沟被修筑坝阻断,沿深重涝沟的上游来水无法下泄,上游水位被抬高,导致任力福承包的4公顷耕地被淹而绝收。2008年4月2日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行为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责任与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和松原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保险单》,为该工程施工中“水利枢纽、防护区工程、安装工程(包括设备、运保费、关税等)、输水干渠、渠系建筑物及设备、交通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临时工程等附属建筑、安装工程。”财产损害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承保份额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1%,松原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9% 。关于免赔额约定:每次事件或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件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件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2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造成红星牧场部分草原和耕地被淹后,被淹承包户向红星牧场反映情况并到相关部门申请赔偿,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到被淹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红星牧场于2012年10月29日向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哈达山工程修建导渠影响排洪导致耕地、草原被淹的报告》,2014年12月5日红星牧场作出了《2014年红星牧场草原被淹上访说明》。
另查,同因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造成被淹的草原承包人葛培然等四人于2013年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98732元。诉讼中,葛培然等人委托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2年被淹草原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报告书,意见为:葛培然等四人承包的生态草原,面积236公顷,每公顷1787公斤,单价每吨850元,合计产值为358472元。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后,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的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哈达山干渠修造施工过程中,因所修造的哈达山干渠与红星牧场的防洪设施深重涝沟交叉,导致修筑坝阻断沿深重涝沟的上游雨水无法下泄,致使上游水位被抬高,红星牧场的部分草原和耕地被淹的事实,有红星牧场出具的《报告》和《上访说明》及红星牧场领导当庭予以证实,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接到报案后也对被淹现场进行了查勘,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任力福一审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被淹草原耕地位置图载明,其承包的4公顷耕地位于红星牧场,红星牧场证实被淹草原达600公顷,涉及承包人十几家,应认定任力福所承包的耕地在被淹的范围之内。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称当年被淹只有葛培然等四人,没有其他承包户被淹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任力福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二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问题。任力福作为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一审审理中法庭曾要求任力福对其耕地损失数额申请鉴定,但任力福拒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任力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任力福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索赔期限问题。本案草原、耕地被淹确实发生在2012年,任力福2014年11月起诉,红星牧场证实包括任力福在内被淹的承包户一直向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并多次向前郭县和松原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赔偿,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称事发之后将被淹草原的材料移交给了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而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与被淹农户一直未达成赔偿意见,因此,不能认定其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0元,由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宋作霖
审 判 员 邰伟丽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