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孙立柱,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丹,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道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念元,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念臣,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植物油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柱诉被告唐念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唐念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念臣、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金刚砂厂职工,二人均发生工伤。金刚砂厂破产后,白山市工信局成立善后办负责破产后相关事宜。原、被告因发生工伤,白山市工信局将原金刚砂厂下设磨料磨具厂厂房暂由原、被告使用,并约定大门中心为界点,自北向南直线至房屋为界限,东侧由原告使用,西侧由被告使用。2015年5月30日,被告将原告使用的房屋门锁及窗户破坏,将屋内水泥拉走使用,同时被告将原告在院内存放的沙子、柴禾、水管、砖一并使用。现被告占用房屋及院落,不让原告使用。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排除妨害,将位于原金刚砂厂下设磨料磨具厂厂房大门中心为分界点,自北向南直线至房屋以东的地上物及屋内物品清走,该区域由原告使用;二、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经白山市磨料磨具厂同意在该厂居住,在2001年经该厂厂长同意,负责分管该厂厂房、并进行维修,该厂厂房一切设施由被告使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迁出本案争议地段,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存放的沙子、柴禾、水管、砖由被告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使用过上述材料,也并没有强行损坏原告房屋的门锁及窗户;三、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2005年6月30日)已经不在该争议的房屋地段生活。根据我方了解的情况,原告只在该厂(原七道江四队)院内有两间平房的使用权,对其余房屋和厂房并没有使用权。上述争议的地段使用权均归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柱系原吉林白山金刚砂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被告唐念元系原白山市磨料磨具厂困难、残疾职工。原白山市磨料磨具厂系原吉林白山金刚砂股份有限公司的下设单位。2007年前后,上述两家单位改制后,原白山市磨料磨具厂厂房场地的管理权移交至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改制善后处理办公室。2000年经原白山市磨料磨具厂决定,将该厂位于七道江四队的厂房院内大门西侧的两间房分给唐念元自修自住。2005年6月1日,经原吉林白山金刚砂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孙立柱被安排在原白山市磨料磨具厂位于七道江四队的厂房院内大门东侧居住.孙立柱现已不在该厂房内居住。唐念元从2013年开始在位于七道江四队的厂房院内经营石膏线厂,将除大门东侧的两间房屋外的全部厂房及院落占用,用于生产经营。另查,针对孙立柱与唐念元对上述厂房内房屋及场地的使用争议,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改制善后处理办公室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关于孙立柱、唐念元居住房产及场地纠纷的信访答复》,答复内容有:“一、房屋北侧的大门(出入口)由双方共同使用和共同维护,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挠对方的合理使用。二、以北侧大门中心为分界点,自北向南直线至房屋为分界线。东侧厂房及场地区域由孙立柱暂时使用,西侧厂房场地区域由唐念元暂时使用,南侧厂房由中间车库为分界点。……”。此后,孙立柱与唐念元针对房屋及场地的使用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治安巡逻大队多次到现场进行调解,但均调解无果。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吉林白山金刚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孙立柱、唐念元居住房产及场地纠纷的信访答复》、原白山市磨料磨具厂出具的协议书、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在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调取的出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立柱与被告唐念元均系按照其原所属单位的分配,到本案争议的原磨料磨具厂厂房中居住。现孙立柱与唐念元就单位分配的房屋的占有与腾房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当驳回孙立柱关于“要求唐念元排除妨害,将位于上述厂房大门中心为分界点,自北向南直线至房屋以东的地上物及屋内物品清走,该区域由原告使用”的起诉。对于孙立柱要求唐念元赔偿1000元的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出该请求的前提系有权占有和使用上述厂房的一半,且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于孙立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立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立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青平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