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珲民二初字第542号
原告:甘洪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珲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洪霞诉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珲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洪霞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洪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4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立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