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二社农民。
被告:梁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二社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避免离婚对婚生子造成影响为由向本院审理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