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708号
原告:刘景刚,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刘勇,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月。(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刚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景刚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刘景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景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刘景刚负担。
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
二〇一五年 十二月 一日
书 记 员 郎钰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