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22号
原告:刘振波,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临江林业局退休工人,住临江市。
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住所:浑江区通沟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跃杰,系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义烛,系该矿矿长。
原告刘振波诉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波、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委托代理人蒋义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购煤款人民币84750元整,约定付款后就付煤,每吨450元。但被告收钱后一吨煤也没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8475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84750元,收款人陈发秋现在不在白山,本案中的买卖关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波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购买煤面205吨,约定每吨450元,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84750元(第一次支付24750元,第二次支付6万元),被告单位的陈发秋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均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的公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煤面。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成立于2008年8月,系普通合伙企业,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杨义成。后杨义成等股东将该煤矿股份及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吴圣上、蒋义烛等人,但未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吴圣上将其在利锋煤矿股份的67%以88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跃杰。2013年3月29日,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杨义成变更为刘跃杰。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及本院调查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煤面的行为与法无悖,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但原告按照约定将购煤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煤面,被告未履行其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述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述买卖合同解除,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煤面,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84750元购煤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购煤款经手人陈发秋不在白山市,及因该合伙系在2013年3月23日转让给现在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跃杰,致使被告是否交付煤面其不知情”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伙人变更并不能导致本案义务主体的变更,并且该笔购买款的经手人在何处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煤款84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