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兆波与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5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83号

原告:孙兆波,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启明路西侧(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慧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兆波诉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雨润黄金海岸小区20号楼1号房屋达成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2014307元的价款购买该房屋,房屋面积为338.34平方米。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又于2012年9月12日将剩余的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购房款交付完毕后,原告以为可以顺利的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终于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房屋面积由约定的338.34平方米缩小为280平方米,面积缩小50余平方米。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房款2014307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430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014307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同时该项请求包括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三、被告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返还房款及利息。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过高。三、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因为定金已经转化为购房款,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兆波与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雨润·黄金海岸商品房定金单》,约定:孙兆波订购雨润·黄金海岸20号楼1单元01号、建筑面积338.3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单价为5953.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14307元,原告一次性付款;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于2012年9月5日前交付;被告收到定金后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为原告保留其所定购的房屋,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定金转为房款,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补齐全部房款;若原告逾期不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则被告不再为其保留商品房,可另行出售,原告所交定金不退,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原告又于2012年9月12日将剩余房款1994307元全部交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14307元购房款的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黄金海岸二期20#联排住宅。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取得上述联排住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所购房屋经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测绘,其建筑面积为286.94平方米。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雨润·黄金海岸商品房定金单》、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楼盘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与法无悖,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交付的房屋的实际面积比约定的减少了50余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无需再交付房屋,但其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2014307元购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的利息,被告同意从2012年9月12日起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率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原因为其办理抵押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但即便其办理贷款的行为真实存在,但其无法证明该笔贷款用于购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利率应当适用被告认可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本院支持的2014307元购房款的利息为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的作用是为了保证正式订立合同,即原告能够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按约定为原告保留其所订购的房屋。原告交纳的2万元定金已经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因此,上述定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兆波与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

二、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孙兆波已支付的购房款2014307元,并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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