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843号
原告:张长宾,男,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亚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宾诉被告珲春市亚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长宾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长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长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张长宾负担。
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郎钰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