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687号
原告:林化海,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县。
被告:李范华,男,朝鲜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原告林化海两次提供被告的地址不准确,均被退回,本院至今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化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立霞
二〇一五年 十二月 八日
书记员 姜欣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