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875号
原告:姜凤德,男,朝鲜族,农民,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姜凤哲,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商淑梅,村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风德与被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凤德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凤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立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欣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