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泰城实业有限公司与郎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2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815号

原告:珲春泰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严泰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雄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非,男,满族,原珲春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泰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郎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珲春泰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珲春泰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珲春泰城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珲春泰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钰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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