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与宋亚丽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2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丽,女,汉族,1964年5月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汉族,1983年8月30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丰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诉争合同是由宋亚丽作为卖方,采取送货方式将骨灰盒卖给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一方所形成的合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案由已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通榆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宋亚丽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亚丽原是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经营范围是工艺美术品制造,2007年,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在宋亚丽原经营的公司处购买固定规格的寿材,因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未支付货款,故宋亚丽起诉至法院,要求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给付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所以宋亚丽有权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宋亚丽与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宋亚丽原经营的公司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原公司为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按固定规格加工寿材并出售给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宋亚丽原经营的公司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所有行为都在通榆县进行,宋亚丽到通榆县推销自己的商品,合同签订地、送货地点、付款地、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均在通榆县。至于宋亚丽所在单位,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从没去过,并且不知道在哪里。另外,宋亚丽称与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存在加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根据宋亚丽与杨淑兰、房杰与杨淑兰、杨清与韩松轩、房杰与韩松轩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四份《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股权转让前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及其他股东(即宋亚丽、房杰、杨清)享有和承担。根据房杰与宋亚丽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以及杨清的四名继承人(苏秀兰、杨艳梅、杨寅龙、杨春梅)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权利转让确认书,股权转让前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宋亚丽享有和承担。宋亚丽依债权、债务转让而获得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买卖合同中的权利,故本案应依据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的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给付欠款及利息,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市众生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为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经济开发区阿什村,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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