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864号
原告:赵淑范,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徐卫华,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淑范、徐卫华与被告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淑范、徐卫华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淑范、徐卫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立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姜欣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