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殿平与佟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4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95号

原告:曹殿平,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佟风霞,女,1964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曹殿平诉被告佟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殿平、被告佟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将位于南岭街林苑之声31号楼4单元503室的房屋一处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到开发商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当时被告只有14万元现金,因此先交付给原告14万元,欠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现已入住该房,但至今拖欠该1万元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万元及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1万元及利息。因为被告购买的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开发商承诺给买房人支付1万元左右的利息。被告买房的时候姓何的中间人承诺说这笔利息一定会给被告,还会帮被告办理贷款。所以被告才买的房子,当时也就少付了1万元房款,打算等得到利息后再把房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殿平于2014年夏天因顶账取得位于浑江区南岭街道的林苑之声31号楼4单元503室在建房屋一处。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佟风霞,被告仅支付了现金14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未约定尚欠的1万元房款的交付期限。原、被告并于当日下午到开发商处办理了买卖房屋相关合同的更名手续。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儿子李彬居住,开发商出具的维修基金和收到购房款收据的名头均是李彬。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买卖行为与法无悖,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因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1万元房款,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1万元房款的利息,被告在取得房屋处分权的同时就应当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原告,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剩余1万元房款的支付期限及利息,但在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本案时,被告仍未付款,则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上述1万元房款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至该1万元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关于“开发商会向其支付1万元左右逾期交房的利息后便会付房款”的主张,因开发商逾期交房所产生的利息的支付义务系被告所称的开发商,且收款人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以上为两对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开发商未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为不向原告支付房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曹殿平支付购房款1万元,并承担该1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佟风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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