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孙佰林,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
被告:张晓卫,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当年12月23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被告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佰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焱
审 判 员 于占玖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庆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