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03号
原告:迟心亮,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白山寰旗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利安花园。
法定代表人:邢烈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鹏,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白山寰旗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迟心亮诉被告白山寰旗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旗公司)、岳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心亮、被告寰旗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烈才、被告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库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工作起到2015年8月20日止,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不好为由,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将原告辞退,并责令原告当日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2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个月零20天(6月份、7月份和8月份工作的20天)工资,共计6667元,并扣留原告上岗保证金1000元,合计7667元。被告岳鹏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对于拖欠工资一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从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6667元,及克扣的上岗保证金1000元,并支付原告克扣拖欠工资100%的额外赔偿金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667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和通讯费1000元。三、二被告支付其所拖欠工资7667元所产生的利息100元。
被告寰旗公司辩称:邢烈才虽然为法定代表人,但从2015年3月12日起其便到辉南的公司工作,将白山公司的事务交岳鹏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邢烈才并不了解情况,应当以被告岳鹏的陈述为准。因原告是为我公司工作,因此若拖欠工资,应由我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该支付义务与岳鹏无关。
被告岳鹏辩称:寰旗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资6667元,并扣留保证金1000元,寰旗公司同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但要求原告将其在职期间业务员领取和退回设备出入库的原始单据交还给公司。不同意支付8000元的赔偿金,我认为该笔费用不合理,不应当支付。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和通讯费1000元,也不同意支付100元利息,工资拖欠至今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我不同意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是公司职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寰旗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起雇佣原告迟心亮工作,迟心亮担任内勤、库管员等职务,寰旗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扣迟心亮上岗保证金1000元。迟心亮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5年8月20日,寰旗公司将迟心亮辞退。寰旗公司共拖欠迟心亮两个月零20天(2015年6月份、7月份和8月份的20天)的工资6667元,在辞退当日,被告岳鹏(寰旗公司副经理)及财务人员张洁向迟心亮出具欠6667元工资的欠据,该欠据未加盖单位公章。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据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寰旗公司雇佣迟心亮工作,作为雇主,其应当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寰旗公司拖欠迟心亮工资及扣留上岗保证金一事,寰旗公司均予以认可,虽然其认为迟心亮未能充分履行职责,在其被辞退后未将业务员领取设备的出入库原始单据交还公司,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无关,故寰旗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迟心亮的工资6667元,并返还上岗保证金1000元,合计7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赔偿金,因其主张其与寰旗公司系雇佣关系,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应当得到赔偿的理由,并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通讯费共1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利息100元,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岳鹏与张洁出具的欠6667元工资的欠据,虽然岳鹏主张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因而不能支付工资,但岳鹏代表寰旗公司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寰旗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有民事行为能力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迟心亮支付工资的义务与该公司的副经理岳鹏无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寰旗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迟心亮支付拖欠的工资6667元,并返还上岗保证金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667元。
二、驳回原告迟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寰旗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