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报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树芳,经理。

委托人代理: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代理: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安图县。

负责人:张伟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报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于 2015年10月9日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代理薛彦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报险,每座限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429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薛红星驾驶投保车辆从珲春市沿三道沟公路向金铜矿方向行驶时,因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翻入沟内,造成24名乘客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91010.27元。司机薛红星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受伤的乘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珲春市法院作出(2015)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受伤人赔偿款为1015669.99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当支付受伤人赔偿款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受伤乘客赔偿款1015669.99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91010.27元,合计人民币140668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支付受伤的乘客申请执行费10000元,施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张金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其中1000元已含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确定的垫付数额中)。放弃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中确定的对张艳宝和张金宝的护理费各820元共计164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辩称: 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及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因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薛红星因重大过失造成多人受伤及死亡,属于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不负责赔偿2、律师费与执行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条款中规定的法定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3、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被告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含医疗费限额6万元,且应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为准)。根据条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0日,畅通公司在中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保公司为畅通公司出具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畅通公司,保险车辆为吉H76665号大型客车(登记在畅通公司名下),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坐)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座位37(坐),累计责任限额18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费为4290元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4290元保险费。

2014年6月18日11时45分许,案外人薛红星驾驶吉H76665号大型客车,在珲春市沿三道沟公路向小西南岔金铜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道沟公路5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吉HL7697号小型货车会车时,因薛红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侧边沟内,造成车内乘客一人死亡、2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珲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红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委托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人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伤残意见书,对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作出鉴定。

2015年2月3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兰珍、历国德、历家德、魏茂生、潘桂欣、张艳宝、褚杰、潘军、胡永海、王萍、董晓龙、刘龙、王秋萍、马秀来、李艳华、秦洪波、徐聪、郎惠芬、吴盼盼、郝冬波、王琳、张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明细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畅通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茂生、历兰珍、历国德、历家德人民币169195.68元,赔偿魏茂生人民币86022.36元,赔偿潘桂欣人民币63285.10元,赔偿张艳宝人民币7336.83元,赔偿褚杰人民币7967.91元,赔偿潘军人民币9996.42元,赔偿胡永海人民币12174.86元,赔偿王萍人民币77885.30元,赔偿董晓龙人民币131154.84元,赔偿刘龙人民币26204.41元,赔偿王秋萍人民币81461.39元,赔偿马秀来人民币78237.77元,赔偿李艳华人民币64920.03元,赔偿秦洪波人民币64660.38元,赔偿徐聪人民币89418.22元,赔偿郎惠芬人民币6291.25元,赔偿吴盼盼人民币9242.85元,赔偿郝冬波人民币6990.55元,赔偿王琳人民币900元,赔偿张林人民币22323.84(以上合计1015669.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吉H76665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关海峰,与被告人薛红星是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延边畅通客运责任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海峰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391010.27元,

另查明,(2015)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车内受伤乘客赔偿总额1015669.99元,系已扣除车内受伤乘客已收取的肇事方垫付费用391010.27元后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受伤乘客施欣住院治疗7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700元。受伤乘客张金宝住院治疗1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300元(其中1000元已含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确定的垫付数额中)。中保公司对施欣和张金宝的住院时间及每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没有异议。施欣和张金宝因故未在(2015)珲刑初字第41号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保公司主张,(2015)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参加丧葬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交通费票据不显示地点和时间,手机维修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医疗费票据不显示治疗项目,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机关进行核准,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承担等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2015)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畅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受伤乘客赔偿款1015669.99元,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91010.27元,合计人民币140668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畅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支付受伤的乘客申请执行费10000元,受伤乘客施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张金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其中1000元已含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确定的垫付数额中)。放弃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中确定的对张艳宝垫付的护理费820元和对张金宝垫付的护理费820元共计1640元的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2013年10月10日,畅通公司与中保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2015)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兰珍、历国德、历家德、魏茂生、潘桂欣、张艳宝、褚杰、潘军、胡永海、王萍、董晓龙、刘龙、王秋萍、马秀来、李艳华、秦洪波、徐聪、郎惠芬、吴盼盼、郝冬波、王琳、张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工资明细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畅通公司要求中保公司赔偿乘客赔偿款1015669.99元、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91010.27元、律师费12000元、受伤乘客申请执行费10000元,受伤乘客施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张金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42968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2013年10月10日,畅通公司在中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畅通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畅通公司缴纳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吉H76665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受伤,中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畅通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受伤乘客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车内受伤乘客赔偿总额为1015669.99元,畅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总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畅通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受伤乘客赔偿款101566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总额中系扣除车内受伤乘客已收取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91010.27元,故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91010.27元,也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畅通公司放弃对张艳宝垫付的护理费820元和对张金宝垫付的的护理费820元共计1640元的请求,应在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91010.27元中予以扣除,即389370.27元(391010.27元-1640元),畅通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89370.27元(391010.27元-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受伤乘客施欣和张金宝因故未在(2015)珲刑初字第41号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施欣住院治疗7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700元。张金宝的住院治疗1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300元,扣除已含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确定的垫付数额1000元,剩余300元,两项合计1000元,属于中保公司赔付范围,故畅通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对施欣和张金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申请执行费是另案的诉讼费用,畅通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支付受伤的乘客申请执行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保公司提出吉H76665号大型客车肇事司机薛红星因重大过失造成多人受伤及死亡,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2015)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参加丧葬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交通费票据不显示地点和时间,手机维修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医疗费票据不显示治疗项目,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机关进行核准,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承担等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保公司提出赔偿数额中应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为准)的主张,畅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投保时,中保公司未就免赔条款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未在保单中作出明显特别提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中保公司不能提交其履行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提供的保险单及保单附页所记载的内容履行的提示义务,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中保公司提出赔偿数额中应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406040.26元(1015669.99元+389370.27元+1000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0元,减半收取87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立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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