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701号
原告:杨金凤,女,1975年3月27日,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
被告:李晶,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
被告:华树芳,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
被告:赵敬,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庆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