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凌全与郭营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2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凌全,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营,女,汉族,1984年4月19日生,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舒兰市。

孙凌全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舒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凌全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朱达村五组,婚后并未在舒兰市居住,本案应移送至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孙凌全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朱达村五组,但孙凌全与郭营于2008年9月到舒兰市居住,舒兰市南城派出所出具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孙凌全在舒兰市站前路站前住宅楼已居住一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郭营诉被告孙凌全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孙凌全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孙凌全的管辖异议申请。

孙凌全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依据郭营在起诉状所写明和户口登记信息的记载,孙凌全一直在榆树市保寿乡朱达村5组居住。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证明是虚假的。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标明,孙凌全的现住址为吉林省舒兰市站前路站前住宅一号楼1单元302室,且在起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孙凌全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为虚假证据。故本案应由孙凌全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孙凌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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