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2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吉中民仲字第00008号

(2015)吉中民仲字第8号

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吉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查明事实:吉林市森源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面积为658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2000年9月8日土地登记变更为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2日,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租赁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有使用权的155平方米土地7年(2010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用于建设晓光村基站(无线通讯塔)使用。每年租金2050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0年、2012年、2014年5月份、2016年5月份。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依约支付了2010年、2012年到期租金。2012年10月23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案外人朱永库就涉案土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租金,但未告知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索要到期租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拒绝支付到期租金并告知已与朱永库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另外,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朱永库并非该土地使用权人。2004年8月7日,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继新借款纠纷一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以(2004)乌中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将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一社的办公楼及工业厂房抵偿其所欠王继新债务2180246.59元。2008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乌中执字第351-3号民事裁定:将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一队的办公楼及工业厂房产权证为J15-003253、J15-003254两处房产,以及相关的机器设备,抵偿其所欠王继新债务2271878.85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2004)乌中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2004)乌中执字第351-3号民事裁定及《新疆华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可以说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执行并确权给王继新。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由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用于建设晓光村基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乡(镇)村公共设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未经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并不影响该《场地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而王洁与王继新均不是涉案155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亦无权处分该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是因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违约引起,理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原仲裁裁决主文:1.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合同期内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1000元和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上述土地租赁费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仲裁费人民币1872元,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称:1.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没有选定仲裁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了仲裁员,并将材料递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变更为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独任仲裁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王继新因欠款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名下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由于拍卖时无人应价,王继新接受以物抵债。2008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乌中执字第351-3号民事裁定对此予以确认。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已实际变更为王继新这一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

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仲裁庭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吉林仲裁委员会指定李立新为独任仲裁员;因为争议标的只有4.1万元,依据《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审理。上述庭审安排经庭前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2.本案不存在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2004)乌中执字第351-3号民事裁定这份证据已经向仲裁庭提供,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隐瞒任何事实证据。综上,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当撤销的情形。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吉林仲裁委员会通知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当时已通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如果是独任仲裁员,也应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证明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

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当时已经将仲裁员名册送达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通知其从该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接到通知和名册之后,从名册中选定了仲裁员王永庆,并将选定仲裁员的文件提交到仲裁委员会,证明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执字第35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继新接受以评估价值2991542.58元以物抵债,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已经没有权利;

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继新以物抵债取得房产和土地后转让给王洁;

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洁委托朱永库来负责处理王洁所受让的房产和土地的对外出租事宜;

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永库接受王洁委托之后,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了案涉土地的租赁合同,将土地出租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所属的吉林市分公司已经按约向朱永库支付了租金;

证人朱永库出庭作证,证明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已经无权处分的事实。

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对这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没参与,不清楚真实性。当时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选定王永庆作为仲裁员,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同意,后来仲裁庭指定的仲裁员双方都同意,所以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执字第351-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将土地裁定给王继新,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还有使用权。

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市房屋登记簿一份;船营编号(2000)0196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均证明案涉房屋、土地现在仍归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只是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的状态,并不是权利人实际的状态,自2008年8月8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乌中执字第351-3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实际的权利人就已经不再是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首先,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之内,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争议金额为4.1万元,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虽然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称其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了仲裁员,但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且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在听证过程中表示,其与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就仲裁员的事项没有任何约定,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因此吉林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认为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在本院听证的过程中提交的证据3-7,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提供过,且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仲裁裁决已予以认定。证人朱永库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吉林市路欣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综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网络资产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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