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吉中民仲字第00007号
(2015)吉中民仲字第7号
申请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进华,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田立文,女,汉族,1968年5月3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萍,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国军,男,汉族,1966年4月2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与被申请人田立文、李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吉仲裁字第84号裁决,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查明事实:1.借款已履行。2013年5月21日,田立文与李国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月5%计算,借款期限15天,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日,李国军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李国军除借款外尚有担保责任。2012年1月7日,田立文与卢长永签订208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5月17日,与蛟河市丰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7月27日,与刘彦友签订3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上述三笔借款田立文均是出借人,李国军为上述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双方对付款对应关系部分确认,部分有异议。李国军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4年1月27日给付田立文250万元和90万元。李国军认为该款是偿还田立文2013年5月21日借款本金和利息。田立文认为该款是偿还2013年5月21日借款在2014年5月2日前的利息,以及其他三笔连带保证借款的利息。同时田立文认可2013年5月21日借款已偿还50万元。4.付款后出具《担保函》和《还款计划》。2014年3月13日,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田立文和李国军2013年5月21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250万元。如李国军不能在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清偿本金及利息,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田立文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限为2年。2015年1月5日,李国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仍欠田立文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等内容。
仲裁庭认为:1.李国军应偿还田立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担保函》已证明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田立文与李国军2013年5月21日借款本金250万元担保。虽然李国军未在《担保函》上签字,但一般情况下,担保人系由债务人请托承担保证义务。如系担保人主动承担,一般也会向债务人确认债务事实。《还款计划》亦明确记明李国军仍欠田立文人民币250万元。2.《还款计划》约定由刘进华代为偿还本金250万元无效。该约定未征得刘进华同意,系李国军单方意思表示,对刘进华不发生法律效力。3.李国军辩解《还款计划》中记明仍欠田立文250万元是替蛟河市丰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不成立。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葛江、李国军、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李国军辩称独自承担250万元代偿责任不合常理。且《还款计划》已记明是欠田立文本金,而不是承担提供代偿责任。4.付款对应关系不予全部确认。只认定尚欠本金金额250万元,以及2014年5月2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对李国军给付田立文的250万元和90万元的其他付款对应关系不予评判,由双方另行核对,也可依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5.对田立文的借款利息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保护,违约金等请求不予支持。田立文与李国军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田立文请求的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金额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故统一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位支持利息,时间从2014年5月2日起算。因对田立文的借款利息已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保护,对违约金等请求不予支持。6.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应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仲裁裁决主文:1.李国军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田立文借款本金250万元;2.李国军支付田立文2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位计算;3.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田立文其他仲裁请求;5.仲裁费人民币7938元已由田立文预交,由田立文承揽938元,同李国军承担5000元。
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在仲裁过程中,李国军已经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250万元并出具银行流水,但田立文认为是偿还李国军为其他人担保的债权,通过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担保函》和2015年的《还款计划》说明并未还款。应全面审查李国军的全部还款数额是多少,哪些是偿还其他担保债权的,哪些是偿还本案债权的,仲裁员也在仲裁过程中多次提出要全面举证,但田立文和李国军拒不配合。2.收到裁决后经调查了解,李国军除庭审时提出的2013年5月21日偿还250万元外,还多次还款,尤其是在出具《担保函》后还有还款,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80万元,2014年6月3日偿还200万元,但这两份还款证据,田立文和李国军都向仲裁庭隐瞒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2.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时不知道原《借款协议》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没有得到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
田立文辩称:1.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说2014年3月14日偿还80万元,2014年6月3日偿还200万元,田立文进行了隐瞒不正确。以上款项确实收到且用以偿还本案250万元本金的利息和李国军担保的其他三笔借款的利息的一部分,所以在仲裁请求上才要求偿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利息,而不是从放款日要求其支付。且上述款项给付时间在李国军出具《还款计划》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田立文与李国军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在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主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按照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程序合法的认同。
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李国家向关秀华汇款80万元,在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李国军向田立文还款80万元;
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李国军向田立文还款200万元,证明在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李国军向田立文还款200万元。
田立文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笔汇款用于偿还了本案本金250万元的利息及李国军担保的其他三笔借款的利息的一部分,并且上述款项给付时间在李国军出具《还款计划》之前,经过双方对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
李国军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刚才田立文已经承认还了利息的一部分,这一部分是多少没有明确。另外按照李国军与田立文的约定,月利率为5分利,超过了国家年24%的标准,该部分应充抵本金或返还李国军。
李国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仲裁委员会没有权利仲裁本案,因为双方在第八条约定中并没有约定仲裁。
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李国军意见。
田立文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仲裁协议有效。
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自愿撤回了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首先,田立文与李国军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载明:李国军截止到2015年1月5日仍欠田立文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故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没有证据证明田立文、李国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次,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刘进华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主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包括争议解决方式。该《担保函》中所称的主合同即田立文与李国军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吉林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与田立文、李国军作为担保人,其亦应受主合同所约定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综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