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福君、赵彦军与车玉珍、姜秀峰、罗宏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2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君,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军,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玉珍,女,汉族, 1937年12月29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峰,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被告:罗宏,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何福君、赵彦军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丰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福君、赵彦军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车玉珍、姜秀峰起诉提供的证据《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没有乙方罗宏的签字,而该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而也不存在履行地问题。异议人何福君、赵彦军住址在吉林市昌邑区,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借款抵押协议,车玉珍、姜秀峰在起诉书中自认其向何福君、赵彦军的借款没有偿还上,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抵押协议已开始履行,所以本案的管辖可以适用合同履行地。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可以看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结合双方协议可以认定车玉珍、姜秀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车玉珍、姜秀峰所在地,而车玉珍、姜秀峰所在地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何福君、赵彦军提出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应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定。综上,应驳回何福君、赵彦军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裁定主文:驳回何福君、赵彦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何福君、赵彦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何福君、赵彦军起诉提供的证据《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是未生效协议,该协议在2012年5月20日由姜秀峰起草,乙方罗宏出门没有签上。当月31日罗宏见此协议认为其应该为甲方,并且其不同意协议内容,因此其不同意签订此协议,并起草签订另一份协议,借款金额为20万元,该协议于2014年7月在起诉姜秀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赵彦军已申请法院调取。在后一份协议履行中,借款交付地点是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工商银行营业厅,因此该借款协议的履行在吉林市昌邑区。何福君、赵彦军、罗宏住址都在吉林市昌邑区,因此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姜秀峰、车玉珍,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吉林市丰满区,因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何福君、赵彦军所提出的“后一份协议履行中,借款交付的地点是在昌邑区上海路工商银行营业厅,因此该借款协议的履行地是在昌邑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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