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79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张振富(现用名张振福)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张振富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日,月利率9.73500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振富尚欠借款本金12952.1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振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953.1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张振富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前郭县公安局洪泉派出所证实张振富现用名张振福,原身份证号码222324671010581于2006年4月30日更正为222324196710105817。2009年3月1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张振富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月利率 9.735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振富发放了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尚欠借款本金12952.1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前郭县公安局洪泉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富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振富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振富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富(现用名张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52.1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735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