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899号
原告:珲春市胡氏调料批发店,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胡云生。
被告:珲春市九号公馆。
法定代表人:赵文序,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胡氏调料批发店与被告珲春市九号公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市胡氏调料批发店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珲春市胡氏调料批发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立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姜欣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