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吉中民指管字第00001号
(2015)吉中民指管字第1号
原告:李建伟,男,汉族,1956年5月26日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程,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李建伟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洪波,男,汉族,1968年9月9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陆金宝,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李建伟诉被告葛洪波、陆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李建伟与葛洪波、担保人陆金宝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有发生法律纠纷,以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签订地点:吉林市昌邑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涤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