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贾凯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蛟民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3月24日,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金桥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王金桥经多次催缴拒不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拒不交还公司运营车辆。请求:依法收回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8T343号运营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蛟民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2.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上诉理由: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金桥之间确属合同纠纷。王金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收回被占运营车辆,应当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王金桥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故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王金桥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2015年第2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