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刘朋坤,男,汉族,个体,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朱喜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朋坤诉被告朱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坤、被告朱喜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坤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后未付款,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将房证取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喜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是借款是卖牛,当时约定先购奶牛款3万元之后每月付1万元,用房证抵押,在还到剩2万元时,因被告的经常效益不好,协商把两头奶牛给原告抵顶2万元欠账,把房证取回,现抵押房证已在被告手里,如不结清,怎么能给被告房证,该案属于假诉讼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6万元,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原告刘朋坤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顶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
被告朱喜君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欠条已经把房证取回,如不给钱,房证怎么会在我们手里。顶账协议无异议,确实是拿房证抵押了,如果不还钱,这个房照就是原告的了,但是这个房照在被告手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喜君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自己写的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
原告刘朋坤质证意见是我都不知道他写的是什么。
对被告朱喜君提供的证据1因其证明力不足,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拖欠原告现金6万元达成书面欠款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朱喜君到2011年12月1日归还不上欠款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青山村4社DJ42-076836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又于2011年12月4日达成顶账协议,并按约定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后被告将该证书取回,并未实际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刘朋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喜君归还本金6万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喜君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因其未实际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又同意被告将该房屋证书取回,故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喜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朋坤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喜君承担。
如果被告朱喜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