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刘宝元,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潘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立军,该办公室副处长。
第三人:吉林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潘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忱,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元诉被告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亚行项目办公室)、第三人吉林市水利局、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元的委托代理人冯高华、被告亚行项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于立军、第三人吉林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忱、第三人四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宝元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为承建亚行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所有的集体土地20000平方米,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刘宝元认为在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份征地补偿协议无效。。
亚行项目办公室辩称:2009年1月15日与刘宝元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土地已经用于防洪工程,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单位与刘宝元签订的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征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该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宝元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水利局述称:2009年1月15日与刘宝元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土地已经用于防洪工程,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单位与刘宝元签订的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征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该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宝元的诉讼请求。
四合村委会述称:原告的告诉主体无根据,建议法庭驳回起诉;既然法院追加四合村委会为第三人,但是四合村委会希望法庭调取原告在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的卷宗的材料,申请已经提交给法庭,有助于查清整个案件的事实;原告早在诉讼之前已经起诉过,虽然内容不一样,但是已经撤诉了。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亚行项目办公室分别与刘宝元签订二份协议书,对土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按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另查明,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刘宝元涉嫌刑事诈骗及其他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后刘宝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因修建吉林市第二松花江温德河堤防工程需要占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二社沿江部分土地。2010年10月刘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提供虚假土地协议的方式,以其承包的土地中包括该村村民张金1600平方米耕地为由,与吉林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补偿款144000元的事实。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两份、土地面积确认单、支付凭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的(2013)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刘宝元的诉讼请求和亚行项目办公室及第三人吉林市水利局、第三人四合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刘宝元与亚行项目办公室在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在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亚行项目办公室分别与刘宝元签订二份协议书,双方对土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刘宝元诉求内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给予刑事审查,并对此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刘宝元的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本院对刘宝元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刘宝元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事实存在异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宝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