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736号
原告:李跃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道。
委托代理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跃君诉被告刘长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岩、被告刘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君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桦甸市常山镇装修一个游泳池吊顶,原告挣日工一天150元,2014年3月3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在使用角磨机时,锯片碎了崩到原告的眼中,原告被送往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现已经出院,在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长海辩称: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余元的医疗费;关于其他各项费用需要通过庭审质证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被告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意见被告方有异议,需要在庭上对鉴定人员与质证后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这起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方认为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相对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经济损失的数额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李跃君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药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 423.85元。
被告刘长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吉大二院的证据被告认为不充分。吉林市不能看病、不能治疗是没有依据的。
证据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在吉大二院住院5天的事实。
被告刘长海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时间是22天,证据不充分。
证据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
被告刘长海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在此之前做过一次鉴定,但是不同程度的结果,需要进一步核实和认证,对鉴定等级适用的标准有异议。
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长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交通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7元。
被告刘长海的质证意见是火车票应该是原告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支持一个人的费用。
证据6,误工费677980.08元,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2014年3月3日计算到2015年4月19日,共计413天,按照全省人均工资每天164.16元。
被告刘长海的质证意见是误工费标准不是参照农民工行业标准计算的,我认为他这个误工费过高,应该是89.08元。
证据7、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明残疾赔偿金总数是76 969.68元(9 621.21*20年*40%)。
被告刘长海的质证意见是对赔偿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这个没有依据,不应该赔偿被告。
对原告李跃君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过对鉴定机构的出庭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对该结论予以确认。
原告刘长海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购买眼镜的收据一份,证明作业当天,我们给提供了安全用具的眼镜,但是原告没有佩戴,被告尽了义务。
原告李跃君质证意见是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真实性有异议,你那个是墨境,是焊工用的,咱们用角磨机不能干活。当时一干活我拿起来你的东西我就说过,用角磨机不安全,没有防护罩,你说你就有这玩意,没有办法,而且这个没有手印,这个东西谁签字都行。对购买眼镜的收据有异议,证明不了他当时购买了眼镜了。
证据2,急诊票据、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钱我垫付了7 000元。原告李跃君对此无异议。
被告刘长海提供的证据1因其证人未到庭未接受双方质询,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在2014年3月3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李跃君受被告刘长海指派为其提供劳务在吉林省桦甸市三家子鹿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游泳池吊顶,原告李跃君在使用角磨机时,锯片碎了崩到原告的眼中,原告李跃君被紧急送往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7000元,全部由被告垫付,二级护理22天,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5天实际花费11423.85元。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跃君的伤残等级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李跃君外伤左眼视力0.02,右眼视力1.0,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白山出庭接受质询。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跃君户籍登记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鸡冠山村三组。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李跃君受被告刘长海指派,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刘长海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生产事项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现场管理疏于监督,未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跃君自我安全防范不利,未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刘长海申请依法对桦甸市三家子鹿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经过本院实际送达、庭审调查、辩论后,被告刘长海与桦甸市三家子鹿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作为被告刘长海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被告刘长海认为该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可另行诉讼加以解决,现本院对被告刘长海请求将吉林省桦甸市三家子鹿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刘长海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跃君构成七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4]51号的通知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偏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适当保护,以保护5000元为宜。交通费偏高,依法酌情定为500元。被告刘长海为原告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垫付的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李跃君的残疾赔偿金为46181.81元(9621.21元*20年*40%*60%)、原告李跃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9日,即误工费34117.64元(383天*89.08元),考虑原告的过错比例其误工费应为20470.58元(34117.64*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海赔偿原告李跃君各项经济损失135790.15元{医疗费18413.85元(11413.85元+7000元)、误工费34117.64元(383天*89.08)、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护理费2388.98元(22天*108.59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9621.21元*20年*4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81474.09元,此款扣除被告刘长海已垫付的7000元即被告刘长海应赔偿原告李跃君各项经济损失74474.0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跃君精神抚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长海承担615元、由原告李跃君自行承担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军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鑫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