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芹等诉李太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宋桂芹,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原告:丛国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原告:丛淑娥,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原告:丛淑红,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以上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山,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吉林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振兴,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

法定代表人:关金春,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文强,该村副主任。

原告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李太山、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被告李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琴、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四人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四名原告共同承包村上的6亩机动地。并于2011年1月15日由吉林市丰满区农牧水利局颁发了承包期为2009年9月19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的农村承包权证。但实际上,自原告取得土地承包权开始,至今从未实际享有过承包权利,被告至今仍占用已由四名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均拒绝搬离。故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太山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答辩人于1990年4月30日经合法形式与被告榆树村村委会签订了《果树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年,到期后答辩人有优先承包权,答辩人在该林地上种植林木发展林木生产。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在这片荒芜的土地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经济林发展,同时带动当地经济,使荒山变废为宝。现被告榆树村村委会不履行合同约定,非但不对答辩人履行延包的承诺,同时违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对答辩人的损失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在对答辩人的林木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该林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转包他人是错误的,不但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给原告开了一张空白支票,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同时关于本案请求事项,榆树村村委会于2011年起诉时该项请求已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驳回(见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院也维持了该项判决,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告诉,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请求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首先,被告榆树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其他各项的规定,该协议应当无效,该条及各款明确规定“下列土地应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请注意该条款明确写明“应当”二字,在法律上“应当”就是必须,就是一种强制行为。虽然被告榆树村村委会多次表示该争议地块就是机动地,机动地应该是该村在册的土地,榆树村村委会对此并无证据,相反榆树村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时留了机动地却是事实,因此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其次,被告无法满足原告清除土地上果树,葡萄树和其它设施的请求。第一、虽然被告榆树村村委会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决定对答辩人给予补偿,但在未实现补偿的情况下榆树村村委会就向法院起诉,从该事实表明榆树村村委会没有履行补偿决定的诚意。第二、如果答辩人清除该土地上的林木,在没有补偿到位的情况下恐怕失去事实证据,更无法实现补偿。第三、该地属林地,如果铲除树木很可能促使该地土质沙化、破坏土质,与毁林开荒有何区别,答辩人不能给后代子孙留下骂名。第四、1990年答辩人承包该地时合同中明确写明该地一棵树也没有,由承包人自己造林,现该林地已焕然一新,这其中留下了多少被告及当地村民的汗水,被告怎么忍心亲手毁掉,《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再次,原告与榆树村村委会恶意串通违法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不应成为违法行为的牺牲品。原告作为本村村民,理应深知本案争议林地的情况,更知榆树村村委会还有机动地这一事实,而本案涉及的林地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机动地范围,原告自认与榆树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瑕疵却与榆树村村委会签订了这块土地的承包合同,不是被榆树村村委会所利用就是与榆树村村委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答辩人在该林地上的物权权益依法应该受到保护。

《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前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现榆树村村委会未能履行为被告李太山补偿的义务,李太山依法有权拒绝返还林地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答辩人清除答辩人自己所有的林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答辩人合法的财产权及相关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承包地占用费的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该林地存在争议,放着有机动地的土地不主张,反而与村委会相勾结宁愿签下这有争议的土地而不主张机动地,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向答辩人主张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李太山是否应清除原告承包田里相应的果树、木桩等附属物;对被告李太山的投资收益如何进行保护,是否应对其进行合理补偿;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承包占地费15 000元。

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这个土地是原告的,原告享有这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李太山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包证承包期限是李太山的承包期没有到期,所以被告这种发包方式是违法的,在李太山土地没有到期时,违法发证,已经对李太山造成了侵权。

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合同是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

被告李太山质证意见是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包证承包期限是李太山的承包期没有到期,所以被告这种发包方式是违法的。在李太山土地承包期限没有到期时,违法发证,已经对李太山造成了侵权。

证据3,土地交接单,证明2013年2月28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这个土地当时李太山已经同意返还了。

被告李太山质证意见是只能表明土地当时我们同意返还,证明不了被告榆树村村委会同意给我们补偿,附着物我们要求给予补偿。

证据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太山已经将土地归还给村上了,就差附着物了。

被告李太山质证意见是对于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在该判决中榆树村村委会是原告,原告说有两个请求,返还土地和请求清除地上附着物,法院只支持了一个诉请,清理附着物的诉请法院驳回了,所以这份判决证明了原告这次起诉属于重复告诉,法院也属于重复立案。

证据5,公告一份,证明榆树村村委会让被告李太山把地上的东西清除,但是被告李太山并没有清除。

被告李太山质证意见是这个被告李太山没有看到,被告李太山就在本村住,用得着村委会给出公告吗。

证据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太山上诉和申请再审被两级人民法院全部驳回,该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交还土地的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李太山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几份判决说明榆树村村委会起诉的时候是两项请求,第二项请求就是清除青苗,是重复诉讼,原告起诉是重复告诉,法院也属于重复立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太山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果树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李太山承包该土地前,该果树地无果树,也无其他人耕种;证实现有在该土地上的果树均是被告李太山种植;证实该土地是被告李太山承包前并非在册耕地,更不属于机动地;证实被告李太山与其他承包人一样享有承包期满对该地有优先承包权;这份合同要证明榆树村村委会和原告恶意串通,将没有到期的果树地提前分掉,对被告李太山造成了侵权。

四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已于2009年12月到期,现已失效,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要证明问题的第五项存在异议,原告与榆树村村委会不存在恶意串通,四原告是该村村民,理应依法享有承包的土地的权利,榆树村村委会分给原告土地是合理合法的。

证据2,证人王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分果树地时除被告李太山外还有其他村民先于被告李太山获得果树地承包权,分到果树地;证实分到被告李太山的果树地是最后没人要了的时候才包给被告李太山的。

四原告质证意见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该份证人证言,证人上次开庭没有出庭,今天又没有出庭,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榆树村村民代表大会协议、表决记录一份,证明该协议第六项决定对李太山承包的果树地收回“同意赔偿果树地上的附着物”;证实该项赔偿决定是经村民代表一致通过的;证实该项决定榆树村没有履行,证实要求李太山现在自毁林地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要证明中已经上次开庭说了清楚,第六项说将土地收回,同意附着物给钱,是村上同意给他补偿,被告应该向村上主张权利,被告不能影响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占有和受益的权利。

证据4,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市中级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省高院(2013)吉民申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证实该案原告榆树村村委会诉讼请求两项(一)请求判令被告将到期的果树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二)将地上附着物自行清除。2、依据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榆树村村委会第一项请求,但第二项“将地上附着物自行清除”的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吉林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本案请求事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就同一事实再行主张属重复告诉,法院也属重复立案。4、省高院裁定对李太山要求补偿的抗辩做出了“可另行主张的裁决”,证实被告李太山的主张于法有据。

四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的主张说原告重复告诉,这句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复告诉是原告的告诉得到了法院的判决,并且判决已生效,该原告再以原事实再告诉的是重复告诉,原告不属于重复告诉,原告没有向被告提起过权利,也没有提起过诉讼,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该判决书中没有给予论述和判决,是他们之间的纠纷,理应他们自己解决,与原告无关。

证据5,原告宋桂芹签字的起诉状一份,证明1、原告自认被告榆树村村委会将有争议的集体土地包给原告。2、证实原告明知该土地存在诸多问题,明知榆树村村委会不能保证也不愿意保证合同约定的土地履行而与榆树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权对其过错签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权益。

四原告质证意见是该份起诉状已被今天的变更诉请的起诉状所取代,是无效的起诉状;在今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书中无此陈述;无论是被告榆树村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瑕疵,但是土地管理部门已经颁发了土地承包证,该证由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无论合同是否有瑕疵,都能证明四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利,因此原告所有的土地由于被告拒不清除地上附着物,使原告五年无法耕种自己的土地,请法院予以裁判。

证据6,2009年6月27日榆树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宋桂芹等没有分到土地的村民要占用村支书曹书记家的土地的事实存在;榆树村有机动地;在合同未到期之前将土地分掉。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村民要求分谁的地就分谁的地,这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榆树村有几块地处置那块地是村里的权利,村上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全体村民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该土地有处分权,愿意分那块地是它的权利,其他人无权干涉,因此更证明不了第二个问题;合同未到期请法院看原告与榆树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到2009年12月末到期,虽然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到期后才对该地打尺分地,村上分地不是在你完全没有履行到期后进行分的,没有在期内主张权利,都是在期满后主张的权利。因此,用该证据证明的三项问题均不成立。

证据7,中共中央1993年第11号文件一份、中共吉林市丰满区委1995年1号文件一份(前副村长王宪春临终前交给李太山的),证明被告榆树村村委会抗拒执行中央和证据的决定,有严重过错;按规定李太山果树地承包期应延长至2039年年底,即50年;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22号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已经纠正。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要证明榆树村村委会不执行政府文件,有过错,有过错就应该去告榆树村村委会,去解决这个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过错;按此文件应该是承包地延长时间,已被被告举证的两份判决,一份裁定予以否认,判决收回土地,不予延长,他这只是文件,人民法院的判决,他的效力要高于文件上的规定,除非你将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推翻,不可以以文件上的东西作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都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不是依据文件作出判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小白山法庭无权对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纠正。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

对被告李太山提供证据1、3、4、5、6、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王某证言,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榆树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榆树村村委员会与被告李太山于1990年4月30日签订了“果树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榆树村村委会将榆树村村集体所有的6垧1亩2分果树地(于家沟南山,东至红旗村边界,西至相忠成果树地,南至市养鸡场边界,北至黄世文、于振顺、李太文果树地)发包给被告李太山,合同期限为20年,即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期届满。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李太山在承包该果树地的同时拥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原告榆树村委会确认发包给被告的该果树地系本村集体机动地。在2009年9月19日被告榆树村村委会与四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被告李太山果树地部分共计6亩土地发包给四原告,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榆树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下发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后被告李太山始终未予返还该承包期限届满的果树地,一直经营、使用该地至今,致使本案四原告未能实现其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本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2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太山返还被告榆树村委会由被告李太山承包的6垧1亩2分果树地(包含四原告6亩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太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四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占用原告承包地栽种果树及水泥桩木桩等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于1990年4月30日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其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效力也随之消失,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太山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停止经营使用并返还该土地。被告李太山继续经营该果树地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仅要保护承包人被告李太山的合法权益,亦要保护榆树村农民集体所有成员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李太山的投资收益可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其损失予以补偿,而不是以被告李太山延长合同期限的方式进行补偿,否则将使四原告的土地的未来长期收益因被告李太山的长期占有行为而未能实现权利,从而剥夺了榆树村其他集体成员对该土地的收益权。

关于被告李太山的投资收益如何保护问题。被告李太山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该土地进行大量人力物力建设,其行为属于善意添附。按照不动产添附的法律规定,被告李太山在交还承包地时其所建葡萄树、水泥桩、木桩等种植果树的地上附着物应归被告李太山所有,同时榆树村村委会应给予被告李太山合理补偿。补偿金应以被告李太山向本院提起(2015)丰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诉讼中对四原告承包地上被告李太山栽种果树及水泥桩木桩等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价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469283元的50%为准。但被告榆树村委会对合同到期后的补偿被告李太山损失问题,不应影响用益物权人的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太山的排除妨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对此本案被告李太山应将涉案的土地上的葡萄苗、水泥桩、木桩等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自行清除。

第二 ,对于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承包占地费诉讼请求,被告榆树村村委会在未实际收回被告李太山的承包地并对地上附属物及附属物做出处理后,就与本案四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其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四原告长期不能耕种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损失是以何种标准进行赔偿,产生期待利益损失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确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原告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六亩果树地(以原告的四至范围为准)上栽种的葡萄树、水泥桩、木桩等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并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原告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太山及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洪

审 判 员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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