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守春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王占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2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楚守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

法定负责人:李长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原告楚守春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被告王占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泽、被告四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告王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守春诉称: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利用人民法院调解进行诉讼欺诈,侵害四合村集体和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调解书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1、被告四合村返还原告王占平修河堤费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根据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签订的《王占平承包四合村西大河荒滩协议书》第七条:“在承包合同期内乙方在河道里挖沙销售收入补充修河坝的费用”的约定。

原告楚守春认为:被告王占平是用在河道里挖沙销售收入补充修河坝的费用,如果被告四合村返还被告王占平修河堤费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那么,被告王占平是否应向被告四合村返还从1994年至2001年止在河道里挖沙销售收入(被告自认挖沙销售收入数千万元人民币)。

2、被告四合村返还王占平1994年12月30日交买树款2.7万元,2001年3月26日至28日交承包费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5月1日止。

根据1、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签订的《王占平承包四合村西大河荒滩协议书》第三条:“甲方在此范围内所有树木不管大小全部卖给乙方,由乡林业站和有关部门共同协商作价,作价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共计900棵,每棵30元,合计27000元整(贰万柒仟元整)”,第四条:“……成材后与甲方分成,甲方得3乙方得7”和2002年11月24日吉林市丰满区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明,“王占平1994年以每棵30元购买村里的,所以林木权属为王占平所有”。

根据2、现在还生效的《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平以经营采砂、非法获利为目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原告楚守春认为:该调解书“被告四合村返还王占平1994年12月30日交买树款2.7万元,2001年3月26日至28日交承包费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5月1日止”的内容,不但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也属违法。

根据3、被告四合村决定将1994年原告承包的废沙坑部分面积继续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十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承包面积39780.073平方米(根据测绘图计算),四至:南至大森林食品有限公司;西至河堤;北至张明革承包地;东至四合村二社菜地。每年承包费16000元,在该协议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单位征用该地,因征用导致面积减少,应当按减少的土地面积比例减少承包费用,承包期满由原告继续承包。

根据《四合村土地利用规划图》证明: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四合村委会西大河荒滩的协议书》中包括下列土地:(1)耕地:15/15、15/29、15/31、15/30共四块;(2)林地:31/2、31/3、31/4、31/6、31/7共五块;(3)荒草地:81/13共一块。根据《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平以经营采砂、非法获利为目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原告楚守春认为:该调解书内容侵害了集体和原告的利益。根据丰满区红旗街道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四合村楚守春、卞其有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被告四合村证明四合村一、二、三社以无机动地、复垦地、退耕地,为何将面积为39780.073平方米的土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承包给被告王占平。更何况此地是被告王占平以经营采砂、非法获利为目的的违法破坏的。

另外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四合村二社所有,在没有取得二社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四合村擅自违法发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二社集体利益,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

根据4、原告承包土地后可以转包、分包。可以进行养殖、种植业等其他行业经营。如遇国家、单位征用此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所有,其他补偿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

根据5、原告针对被告2001年终止1994年承包协议的行为以后不再追究。

根据《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平以经营采砂、非法获利为目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该调解书认为被告四合村承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2001年单方违约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法有效。

原告楚守春认为: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签订的《王占平承包四合村西大河荒滩协议书》第四条:“在此范围内的树种,王占平在林业部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简伐,不能全部砍伐,此范围内的空地,乙方要自行栽树,成材后与甲方3:7分成,甲方3,乙方7”,而被申请人王占平却以经营采砂、非法获利为目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对此内容予以确认实属严重违法。

至此,原告楚守春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四合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年第274号调解书的请求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年的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本案如果作出判决,那么判决书的效力和调解书的效力是同等的,所以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所以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因为调解书2014年第274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四合村在调解书诉讼之前与被告人签订承包合同,四合村确实有违约、违法的行为,也确实给王占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四合村和王占平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很少的一部分钱作为补偿,这在实质上是保护了四合村集体利益和村民的利益,因为四合村给王占平造成的损失,王占平要求数额非常大,上千万元,区区三十万元解决了上千万的事情,四合村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王占平辩称:我认为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我这个调解书与原告没有关系,我要求提出反诉,他跟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来了需要误工、交通费,我提出反诉,要求他赔偿我这些损失,损失数额按照吉林市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而且不是一次,这是第二次了。该调解书把我损失这么大,为了维护四合村的利益,我已经让到不可能在让的地步,现我无故遭到他起诉当做被告,我要求他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是否应准许原告楚守春撤销(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楚守春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4年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明确标的有四合村二社的承包地15 000平米,承包人有河堤维修的义务。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的根据,里面没有任何说法能证明(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违法。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是我的,是1994年-1996年将沙场承包给我,与(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关系。

证据2,被告王占平承包四合村西大河荒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业部门和四合村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简伐林木,修河堤的义务及三七分成。同时该证据明确了承包四至,南至榆树村地边界,北至林科所北墙角水坝,西至五里河中心,东至林科所西墙边,南到四合沙场办公室,该地块包括二社等外地。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我觉得本案应该围绕调解书是否合法,才能起到调解书是否应该撤销,证明不了调解书有什么违背意思表示的关系。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这个证明的问题确实证明了我承包,我承包的是西大河荒地,既然是荒地,所以我不占四合村二队的地;树的问题我稍后会举证;河堤确实约定了,我也实际修了河堤,在2000年终止了,终止了所以我修河堤才给我补偿的;这份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了,到2014年已经结束了,跟这份调解书不发生关系。

证据3,土地利用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占平在承包范围内有耕地、林地。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与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这两个小图没有出处,这两个小图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看不出王占平承包的是那块地,也没有说明。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假的,这个就是废纸,这个图没有标明准确的位置,他说在哪儿就在哪儿么,这个图标明有林地和耕地,在哪个位置没有确认,与本案无关,他与本案调解书没有关系。

证据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占平只在河道内采砂,费用用于修河堤费用,在承包面积内的树木简伐,林业部门没有让他砍伐,出具人为于某,楚某。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问题都有异议。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我说是这份证据是假的,这个恰恰说明了我按照规定在河道内采砂,而不是超出范围的采砂。证明我履行了各项义务,证明了我允许我简伐,不是乱砍伐,证明了我是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的。

证据5,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占平承包范围内有耕地。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明不了他要证明的问题,我台账上都没有日期,我是1994年承包的,1996年分地的,与法院调解书没有关系,调解书是2014年的。

证据6,大森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挖断道路的人是该公司,不是王占平。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他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出处,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7,证人证言(楚某、朱某、楚某)复印件三份,证明王占平承包范围内有耕地,被王占平给毁了。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要求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不予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有意见,我认为这些证据是假的,证人证言必须证人本人出庭。

证据8,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占平判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复印件上面都没有公章。

被告王占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来源于哪儿,请法院查明。它是复印件,我要求出示原件,该判决书与本调解书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当原告的权利,属于恶意诉讼,扰乱社会治安。该判决书是2006年的,我承包法院这个调解书是2014年。

证据9,采砂许可证复印件四份及采砂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占平是非法采砂。他超范围、超面积开采。图上标有面积。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但是证明王占平采砂还是有许可证的。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有关系,恰恰说明了我是有采伐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我是合法的。

证据10,面积量测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四合村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委托鉴定,王占平承包范围之内的包括耕地。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这个图是2002年鉴定的,我这个调解书是2014年,与我那个官司无关。

证据11,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自2002年5月27日至2003年6月26日通过一审、再审、终审三次庭审,最后都没有确认王占平与四合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三份判决书确实是恰恰说明了我与四合村的合同是有效的,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给付了我19万,法院已经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这份判决书是1994年承包合同的一部分,部分有效就是协议书有效,判决无效就是合同无效了。

证据12,占用王占平鱼池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占平非法超范围、毁坏耕地、林地挖鱼池。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说明了四合村占用我部分土地面积,证明我的承包协议有效,合乎法律规定。

证据1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合村与王占平之间的民事调解案件原办案人对该案件不知情,是他人挂靠在办案人名下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都有异议。

被告王占平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都有异议。随便打几个字就能当证据使用么。

对原告楚守春提供证据1、2、10、11、12、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8、9、13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被告四合村委会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占平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楚守春信访答复意见一份,证明该案原告已经起诉过,已经给他答复过,该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是原告恶意诉讼,扰乱社会治安,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

原告楚守春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就是因为有这个答复意见,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告诉到贵院,希望通过法律程序而非信访程序解决该纠纷。

被告四合村委会质证意见对此无异议。

证据2,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3)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忠姚,证明我没有乱砍乱伐,是张忠姚在乱砍乱伐。

原告楚守春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法院已经查明了案发事实,所涉树木归属,同时从另一个角度也证明了本案涉及到林地、耕地。

被告四合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证据3,加油发票100元,证明原告恶意诉讼,导致我无故当被告我来需要交通费用的油票,还有2015年1月16日的,也是我反诉的一项。

原告楚守春质证意见是被告要反诉应该提交反诉状,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四合村委会对此无意见。

对被告王占平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占平与被告四合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年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以民事调解的方式确认解决了被告四合村与被告王占平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并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调解书,现原告楚守春以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告诉,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关于二被告之间(2014)年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原告楚守春,系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二组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告诉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楚守春在本案中既非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失的也无证据提交,如原告楚守春作为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二组村民代表参加诉讼应由该集体组织的委托或授权,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具备。原告楚守春请求撤销对本院在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年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应向本院提供该调解书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证据或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调解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也未提供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失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守春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守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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