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刘朋坤,男,汉族,个体,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朱喜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朋坤诉被告朱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坤、被告朱喜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坤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两次向我购买奶牛51头,总计货款71万元,现被告口头向我说明没有款可以支付,你愿怎么办就怎么办吧,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喜君辩称:本案以买卖合同立案,其欠条内容以买卖奶牛为标的,实际又以4.5公顷耕地作为抵押,该欠条是虚构的 ,即没有4.5公顷耕地。(2014)丰民一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书只有1.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2013年9月购买奶牛37头交易的事实,结合2010年8月17日卖牛协议10万元购买了14头,2013年9月11日以61万元购买37头,分别每头平均价款为7143元、16486元,第一笔购牛款都未如期给付,时隔 近三年之久有能卖给朱喜君37头,价款高达61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告的目的只有一个骗取欠条,企图以此取得4.5公顷耕地,欲占有补偿款。原告在诉状的签名刘朋坤与欠条(2013年9月11日)的签名刘朋昆的坤(昆)字不同,请法庭查明,姓名不同,仅此一项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17日的卖牛协议原告刘朋坤已另案告诉,而本诉中将其10万元列为本案诉讼标的,这样本身也说明欠条不真实,说明71万欠款不存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被告朱喜君系本村四社村民,居住至2012年11月份并已不再养奶牛,说明2012年11月份以后没有养奶牛,从不养奶牛之后被告也从未与原告有奶牛买卖关系,所以没有买卖奶牛事实的情况下,该欠条无效,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驳回原告刘朋坤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应给付购牛款71万元;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刘朋坤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牛款71万元。
被告朱喜君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是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之前只有一笔买卖关系,即2010年8月17日双方的买卖协议,没有第二笔,所以该欠据内容不真实。该欠据刘朋坤的“坤”与原告本人身份证上的“坤”字不相符,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卖牛协议一份,证明十万元和六万元不是一回事儿。被告没有还我钱,如果归还我钱我就会把这个条给他了。
被告朱喜君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11月份之前,原被告双方只有唯一的一笔债务10万元,被告说已经把钱还完了,这个协议没有拿回来。上面写了日期和还款额,总共还了两万多。从字面上看还欠原告七万多,原告用这个证据主张六万元的债权,是另案告诉的钱,这个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喜君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16日小白山乡青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喜君在我社四社居住,该人2012年11月份就不在我村居住,并已不再养奶牛。
原告刘朋坤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鲁某证言,证明被告2013年到2014年一直没有养牛。
原告刘朋坤质证意见是他说属实就属实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卖牛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朱喜君到2011年5月1日归还买牛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部分归还该欠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4日(欠据上的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朱喜君欠原告刘朋昆奶牛款71万元(37头奶牛),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以4.5公顷耕地抵押给原告,如到期不还,将4.5公顷耕地给原告刘朋昆”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刘朋坤与刘朋昆系同一人,被告朱喜君在2014年6月4日就签署的71万欠条事宜到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红旗派出所报案认为原告刘朋坤涉嫌敲诈、非法拘禁,经本院向该派出所调查取证,调取当事人笔录,该派出所未对被告朱喜君报警出具结论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201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卖牛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喜君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因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被告朱喜君应给付拖欠借款的利息。对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4日(欠据上的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签订欠条一张,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欠条涉及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尚在调查取证中,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喜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朋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从2011年5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朱喜君承担2300元,由原告刘朋坤承担8600元,保全费4050元,由被告朱喜君承担。
如果被告朱喜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