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张国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瑞华,男,汉族,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业主,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被告:赵黎新,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福民街。
被告:李晓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国有诉被告张瑞华、赵黎新、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华、赵黎新、李晓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有诉称:被告赵黎新于2013年4月20日,以经营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急需付购穴盘、宿根花卉苗木款为由,向原告张国有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以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三栋铁大棚架子和被告李晓梅2013年7月份以后工资作为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因被告赵黎新与原告张国有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张国有对于被告赵黎新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原告张国有与被告人赵黎新在借款时已写明借款归还日期,当原告张国有在该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赵黎新索要借款时,被告赵黎新以腿部骨折正在疗伤,无法经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张国有暂缓还款期限,并口头答应待苗木基地的汇款到账后马上归还,因此,原告张国有出于朋友之间的同情和怜悯没有要求被告人赵黎新立即偿还借款,直至当年的10月19日之后,被告赵黎新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瑞华、赵黎新未到庭也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晓梅辩称:赵黎新是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的老板,是一个外地人租赁小白山土地、花窖,创大业的不速之客。他是一个在一分钱没有的情况下,完全靠借贷干起来的苗木基地,规模很大,远近闻名,近一两年牟暴利以发展生产为由,高息疯狂集资,于2013年9月20日携款潜逃。上当受骗的70余人,骗得人民币三百余万元,此案吉林市公安局已经受理,立案。被告李晓梅两年前是个体工商户法人,在吉林雅兴缘花鸟鱼中心卖花,租用赵黎新花窖存放苗木(四年),因为这些苗木都很贵重,所以浇水、施肥、扫雪都必须我亲自到场,偶尔用他们的工人和面包车,我都是当天付钱的。我既不是百兴成员,也没入股。百兴苗木基地有法人,有员工很多,赵黎新是带着对象来创业的,他俩在小白山开过小卖店。2008年之前,我根本不认识赵黎新,后来经同学的丈夫引见,我才知道赵黎新是我下一届的学弟,求我给他找一份能在花窖打工的差事,后来他通过组织同学会串联了很多同学出资,于2009年10月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组租赁了3个花窖,成立了吉林市学友花卉苗木基地,赵黎新承诺这个买卖是大家的,只要参与的将来都有份红利,听了这话,同学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我就加入到赵黎新创业的队伍中来了。为了一举两得,互惠互利,我开始租用了赵黎新的花窖,都是独立经济核算。后来赵黎新又找到了合作伙伴,成立了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有了法人。同学们也都撤出来了,只有我还在,因为我的花在赵黎新的花窖寄养。赵黎新自成立花窖周转资金就从我处借,叫我记账,说进来大钱就还,结果借款将近9万不还却跑掉了。2012年9月赵黎新谎称他的合作伙伴撤股了,维持不下去了,李大姐你不能见死不救,骗去了我的房照,到期不还抵押贷款,逃之夭夭。最后赵黎新看我现有的油水已榨干,竟然想起诈骗我的养老金,在多人的借据中冒我的名借款,冒我的名担保,并写上担保人自愿用7月份以后的工资逐月还款,直至还清为止。他模仿我签的字,替我按了手印,还私刻了公章、名章用在了借据上,赵黎新在暗中操纵别人虚假起诉我两起了,我已被骗得三光(存款9万元光了,房照查封,养老金查封已8个月),现在身无分文,两个七旬老人吃饭、看病都是我借的钱。期盼吉林市公安局早日把赵黎新归案,我的冤案会被平反昭雪,我们小白山乡受骗的70余个家庭也就得救了。赵黎新与张国有的借贷与李晓梅毫无关系,因此李晓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以充分的事实,确凿的证据为根据,用法律的尺度来衡量,以法律作为定案的准绳,才能做到一枉不纵,大公无私,保证公正的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此借据中,借贷双方串通硬性替我签名作担保的,张国有不起诉我,我仍蒙在鼓里。赵黎新与张国有是朋友,他俩有金钱往来也纯属他们私下所为,事先、事后谁都没跟我说过。对于张国有我根本不认识,借贷之事我不知道,又没签订《保证合同》,按法律规定,李晓梅既算不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也算不上“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虚假诉讼的受害者。赵黎新与张国有的借据是借款人亲自起草,当时我没在场,更没有自愿给他们作担保。赵黎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我的意志,在借据中强加于我写上了:“担保人自愿由2013年7月份工资还清,直到全部还清欠款为止”。这是借款人赵黎新给李晓梅制造的卖身契,从借据上太显失公平了,因此必须履行我的抗辩权。赵黎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更没有作他们的担保人,我可以做手印、笔迹鉴定,请司法机关驳回张国有的上述,还我清白。赵黎新在借据中向张国有借款57500元,却拿出价值百万元的东西做筹码,这就是骗局。借据中赵黎新以三栋铁大棚架子,百万株花苗,担保人七月份以后的工资做抵押,仅花苗一项还掉张国有的借款绰绰有余。每年的5-9月是百兴苗木地基的黄金季节,天天有钱进账,仅中钢铺草坪一个工程就进账人民币6万元。单就花苗算细账,一棵花苗一元钱,一百万株就能收回一百万元,最低价花苗也能卖到0.5元,那么一百万株也能收回五十万元人民币,这是天大的好事,张国有为什么无动于衷。2013年7月19日赵黎新不还借款,张国有债权人为什么不找担保人李晓梅讨要?为什么赵黎新潜逃之后张国有才起诉讨债?赵黎新想让我替他还债,就是痴心妄想。别说我没与赵黎新签订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就是与他们签订了保证合同,也属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张国有、赵黎新恶意串通诉讼欺骗,赵黎新在借据上标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是瞎编,那天上午赵黎新挑了四盆仙客来,说他去中石油送花,一天没在基地,张国有也没来基地。借据上担保人的名是赵黎新签的,手印是赵黎新按的,名章是赵黎新私刻偷盖的。他不但私刻了我的章,还刻了周洪彬、张新友、范国忠、张瑞华的公章和名章。这个假借据可作鉴定,光验指纹就一目了然了。如果赵黎新写借据时,张国有不在现场,那张国有是受骗者。如果张国有在现场,又没有其他证明人,那张国有与赵黎新是合谋欺诈李晓梅未来的工资。赵黎新写借据时,如果担保人在现场,不需要使用繁琐哲学,只要本人签上名字就具有法律效力。一切结论产生于调查研究的末尾,请先做司法鉴定,后审理,防止诬陷好人。以上我的抗辩的事实足以证明张国有提供的借据是虚假的,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说:“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国有、赵黎新恶意串通诉讼欺诈,根据法律准绳,应予以严惩。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瑞华,李晓梅,赵黎新是否应归还张国有57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张国有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始欠条一份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与担保人李晓梅,借款人赵黎新,共同向原告借款57500.00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法院向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调查取证,该分局向本院出示吉市丰公经立字(2014)6号立案决定书,对本案被告赵黎新在2014年6月20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现被告赵黎新被通缉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赵黎新于2013年4月20日,以经营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急需付购穴盘、宿根花卉苗木款为由,向原告张国有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和被告赵黎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晓梅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加盖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公章及财务章,以及被告赵黎新的签字及个人名章,担保人的李晓梅的签字及个人名章。并约定到期归还不上借款,以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三栋铁大棚架子归张国有所有,并以13栋温室100万株苗木做质押,并约定担保人李晓梅自愿由2013年7月份工资还清,直到全部还清欠款为止。该借据直2013年4月23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黎新未归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张瑞华系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业主,为个体工商经营户。在2014年6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的丰公经立字(2014)6号立案决定书已对本案被告赵黎新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现被告赵黎新被通缉中,下落不明。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赵黎新以个人和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名义作为借款人,以经营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急需付购穴盘、宿根花卉苗木款为由,向原告张国友借款人民币57500元,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赵黎新以非法集资为目的的实施的对外融资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该单位及被告赵黎新对原告民事责任的的承担。被告张瑞华作为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业主,虽没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赵黎新持有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公章及财务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黎新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相对人即原告张国有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即被告赵黎新有代理权,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的业主被告张瑞华疏于公章管理,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瑞华作为吉林市丰满区百兴苗木基地业主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本案中担保人李晓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按指纹,并加盖个人名章,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国有在保证期限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瑞华,李晓梅、赵黎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三被告应给付拖欠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黎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有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张瑞华、李晓梅对本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赵黎新承担1460元及公告费120元,被告张瑞华、李晓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