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李东浩,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
委托代理人:夏龙,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
被告:权基东,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
委托代理人:林王根,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晶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道。
原告李东浩诉被告权基东、第三人陈晶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龙、被告权基东的委托代理人林王根、王炜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晶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浩诉称,2010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后屯已盖好一栋家属楼开始出卖,被告答应原告可买一套80平方米的住宅楼,价值15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交给被告8万元现金及7万元的定期银行存单总计15万元,被告出具15万元的购房款收条。后因开发商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等种种原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到住宅楼,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房款15万元,被告陈述已将购房款交给开发商,如果开发商不返还15万元,由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原告为讨要15万元,先后三次从韩国返回吉林,现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5万及银行利息3万元。
被告权基东辩称,本案是委托房屋买卖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权基东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购房,被告将款项全部交给开发公司,被告权基东与原告李东浩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项还款主张于法无据,2014年5月13日原告声称到被告家讨要购房款,所签订的承诺书说十天后偿还并包赔损失,字体非被告所签,非被告承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晶辉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权基东是否应返还原告15万元;原告的诉请利息3万元如何计算的,是否能得到支持;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李东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5万元。
被告权基东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就是购房款15万元,不是民间借贷。
证据2,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去被告处要钱,本案是债务纠纷。
被告权基东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头一部分确实是原告委托被告买房,但是被告权基东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该证明前面已经证明了是购房,还写明白与村无关,这个证据只能是证明了购房一事,下半部分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明下面写的是个人的名字,盖章盖得是村里的章。
证据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5万元,如果开发商不给钱,被告就给原告钱款。
被告权基东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件,所以我们不予质证,而且被告权基东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按照证据规则,证据来源不合法,不是权基东本人写的,是无效的证据。
证据4,证人于某证言,我与原告两次到被告家里,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上午我跟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一起去的。到他家跟被告谈的。被告说跟开发商谈手续事情,十天八天就给你们出条,让我们回去,就这样我们就回去了;第二次是相隔十天半个月的,我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去的,他说没有来信,开发商没有联系上,待一会我们就回来了。
被告权基东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按照起诉状是委托房屋买卖关系,证人说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第二次是隔十天半个月时间。原告起诉是2014年5月,证人证明问题欠妥。
证据5,护照一份,证明每年原告回来都向被告要钱。
被告权基东质证意见是这个与本案无关,我们不能相信这个问题,因为这个护照证明不了原告回来是干什么的。
证据6,纸片一张,证明我们为此事找过乡政府。
被告权基东质证意见是这个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什么,就是人名和电话号码。
本院对原告李东浩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向本院提供复印件,被告否认,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权基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权基东将此款交给了第三人陈晶辉的房地产公司,交完款之后所有事宜都由他处理。
原告李东浩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明材料无效,当时交15万的时候就应该出具这个,都过去好几年了你才拿出这个材料,没有用。
对被告权基东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陈晶辉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楼房,并
交付被告现金8万元及银行存单7万元总计15万元,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到住宅楼房,也未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未果。本庭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陈晶辉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银行利息3万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浩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东浩委托被告权基东购买房屋,被告同意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其性质为无偿委托合同。被告受托为原告购买房屋不成时,应及时返还原告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晶辉到庭,原告提出异议,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依法追加第三人陈晶辉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三人陈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权基东主张将该购房款交给了第三人陈晶辉,第三人陈晶辉与原告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权基东可另行向第三人陈晶辉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自行计算3万元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基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东浩购房款十五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8日至结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权基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