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 李文芹,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
原告:冯晓娇,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
原告:刘明泽,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广旭,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青山口乡。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路1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白山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天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太山镇。
第三人:王平,男,汉族,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诉被告桑广旭、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以下简称(国电吉林城郊公司)、第三人谢天龙、第三人王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娇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学梅、付海东、被告桑广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俭、张兰、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杨光及第三人谢天龙、第三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诉称:原告的亲属刘生光生前多年在城市里从事建筑工作,刘生光受被告桑广旭雇佣。2014年5月12日,刘生光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小兰旗村二社202国道(吉桦路)旁,一个废弃工厂门口从事雇佣活动时触电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三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桑广旭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782209.72元,第三人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桑广旭辩称:死者刘生光与答辩人桑广旭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答辩人对死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在高压线的安装和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是责无旁贷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死者作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应当知道高压线的危害性,应当有充分的防范意识。死者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经常在工地从事特种操作作业,对于高压线应当非常了解,尤其是裸线的危险应当熟知。有认知却没有注意。在死者触电之前,承揽人谢天龙对死者嘱咐过,告知其上方有10KV的高压电缆,且是裸线。即使这样,惨剧还是发生了,只能说死者太疏忽大意了,故请求受诉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使得真正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李文芹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她有承包田,有生活来源,不需要这笔费用,不是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刘明泽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的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处理刘生光后事这一项应该是丧葬费包含在内的,交通费要看票据,且对这方面法律没有保护,食宿费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精神抚慰金十万元数额过高,查档费法律没有保护,不是赔偿范围,律师费看票据。对责任划分的部分,被告桑光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应该由三个第三人与死者刘生光承担责任,他自己也有过错。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述称:本案原告选择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只要证明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是一种“请求权竞合,不是共同侵权。权利人只有选择权,不能同时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责任,也不存在连带责任。本案当雇主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主张权利既符合自己的实际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既然选择了适用“雇主责任”,再要求第三人农电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不可能“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明知高压电缆的危险性,未经过任何审批,擅自将超过4米高的货车开进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又在没有提供任何防护及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雇员触电身亡及电力设施的损坏,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及重大过错。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站在4.7米高的货车护栏上提拉通信电缆又触碰上面的高压电缆的危险性,却忽视安全防范,行为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地电缆是主供电电缆的分线,由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及维护责任均归金宇公司。按照《供电营业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假设原告按照“高度危险责任”主张权利,承担责任的也不应该是第三人,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谢天龙述称:我认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就是干活的,我们干活是一起平分的钱,我不承担什么责任。
第三人王平述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被告桑光旭雇佣的人,他雇佣的人我不认识,我没有指挥的权利,我没让任何人干什么活,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桑广旭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的。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丰满区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五份、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发生过程,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刘生光受雇于被告桑广旭,在雇佣期间死亡,被告桑广旭应该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桑广旭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受雇于被告,死者及其他三人是受雇于谢天龙,是谢天龙找的,被告是直接与谢天龙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与死者等其他三人不相识,也没有直接雇佣他们,和死者等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谢天龙询问笔录充分证实了这一点。该笔录充分证明被告的质证观点是正确的,第三人王平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相符,与其他几位证人说的也是不相符的。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这几份询问笔录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 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生光于2014年5月12日触电身亡。
被告桑广旭及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3,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尸检中心发票一份,证明处理刘生光丧事花费的费用。
被告桑广旭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我们不是赔偿主体,所以与我无关,另外与请求数额差200元,这笔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该重复请求。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已经主张过丧葬费,所以这笔钱是重复的。
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4,查档费47元,证明保全对方财产,查档花费的费用。
被告桑广旭的质证意见是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此事。
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5,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聘请律师花费是11 000元。
被告桑广旭质证意见是我不应该承担这笔费用。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只知道吉林省高院在08年文件中提到过代理费,但是法院支持不支持我不知道,全国来说,没有把律师费算到里面的。
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6,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刘生光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应该适用城市居民的标准。
被告桑广旭质证意见是对关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租人没有出庭,不知道租赁合同的真伪,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能证明刘生光在城镇居住,因为租房的地点东风二社也是农村,不是城镇,出证人也是东风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桑广旭。
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7,户口簿一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李文芹有四个子女。
被告桑广旭质证意见是没有大女儿,而且户口上不一定是真实的,也许不在同一个户口上,证明有几个子女不能光看户口簿。李文芹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8,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冯晓娇与刘生光系夫妻关系。
被告桑广旭及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9,介绍信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把被告介绍信撤销了
被告桑广旭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我们没有亲眼看到,这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国电吉林城郊公司的意见我们赞同,要向法庭证明一个问题要有证明实质内容,这份介绍信从内容看没有实质性内容,并且十分不严肃,说出具一份就出具一份,说作废就作废,这是对法律不严肃的态度,该介绍信作废的理由称其喝酒过多所以就作废,那么作为一级领导干部工作期间不允许喝酒,喝酒就是违纪,还当做理由向法庭阐述。这显然是不可以的。另外,法律上不保护喝酒人的酒后权利,不能因其喝酒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制裁因工作期间喝酒,对因喝酒导致的行为严厉制裁,最高院也有明确的规定,一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喝酒做出的签合同等工作行为应当是有效的行为,无论这个行为对单位是否有利,都成立。法律不保护喝酒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这份介绍信是无效的证据,不能被采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酒后开具的。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要看真实性,介绍信是干什么用的,作为证据作为证明材料,介绍信是各单位之间办理什么事儿用的,实际当中都是事先盖好章的。所以对真实性没法去衡量。二、要想证明他经常居住地的问题,最标准的是临时居住证,临时户口或者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所以一个村民委员会的说明只是证明其中一个部分,而且不是主要的部分,一份简单的租赁合同和村委会的介绍信内容不能证明这个主张,真实的情况不清楚,都拿介绍信互相撤销,我们认哪一个?
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9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桑广旭为证明主张成立,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张,证明:1、死者所站的平台距离地面3.4米;2、死者距离地面高度是5米左右。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我们尊重事实,谁是责任方就由谁来承担责任。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没有我们电业部门签字,五米左右,左多少右多少不精确,有些东西相对来说有些是符合实际的,证人陈述有些是对的,需要进一步核实。
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2,第三人谢天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直接找谢天龙为其装卸车、安装塔吊,与谢天龙建立承揽关系;第三人谢天龙又找到死者等三人一起干活,死者等三人未与被告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刘生光与被告桑广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谢天龙与刘生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谢天龙给刘生光打电话的行为仅是发一个劳务信息,刘生光不认识桑广旭,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因为刘生光等四人提供的是简单的劳务,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中一辆车里,随时指挥工作现场,指示四人的劳务进程。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3,谢某的询问笔录、曲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谢天龙等干活的四人已完成装车这部分工作,坐在被告轿车里起车行驶中,此时运输挂车司机喊干活的四人帮忙抬一下电缆线,死者刘生光等人主动去帮忙抬线发生事故;挂车司机请求帮忙抬线的工作不是被告与谢天龙约定的工作范围。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刘生光与桑广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第三人谢天龙与刘生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谢天龙给刘生光打电话的行为仅是发一个劳务信息,刘生光不认识桑广旭,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因为刘生光等四人提供的是简单的劳务,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中一辆车里,随时指挥工作现场,指示四人的劳务进程。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4,对被告桑广旭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直接与第三人谢天龙约定了工作范围,即两台塔吊的装车、卸车及安装,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与其他人无关;其他事情及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无关。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刘生光与桑广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第三人谢天龙与刘生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谢天龙给刘生光打电话的行为仅是发一个劳务信息,刘生光不认识桑广旭,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因为刘生光等四人提供的是简单的劳务,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中一辆车里,随时指挥工作现场,指示四人的劳务进程。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5,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死者身高1.75米,触及高压线的部分是左耳下缘及颈部;死者所站平台距地面3.4米,加上身高及头顶是5.15米,减去头顶至耳下缘20厘米,死者身体触及高压线的部位距地面仅4.95米;充分证明致人死亡高压线的架空高度不足5米,严重违规。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这是法医学的鉴定报告,是医学用的,身高就是叙述多高就写多高,与实际身高无关。
第三人谢天龙、第三人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6,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白山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电力线路已于2012年12月由使用者办理报停,但电力部门未履行断电职责,致使发生伤亡事故。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主线和分线不是一个用户,他办理报停不能所有的都停了。
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7,介绍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委会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开具介绍信的内容,没有经过走访和调查,只是听原告冯晓娇父亲所述而开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质证意见是2014年9月9日开具的该介绍信,后来又给我们出了一个介绍信,对该证据有异议,村委会已经把这份介绍信撤销了。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对此没有异议。
第三人谢天龙质证意见是跟我无关。
第三人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8,实有人口地址变动轨迹简要信息一份,证明根据德惠市振兴派出所入户核查,刘生光只有2013年7月、8月在东风村居住过。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质证意见是该复印件非常模糊不予质证。没有派出所的公章。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谢天龙、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9,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下载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桑广旭将塔吊装卸及安装的工作只承揽给谢天龙一人,谢春龙、曲林胜及死者刘生光都是谢天龙雇佣的,桑广旭并没有联系他们,和他们也不认识;刘生光抬通讯电缆的行为是板车司机王平指示去做的;第三人板车司机王平指示刘生光等人抬电缆线时,被告桑光旭在和别人打电话,对此事并不知情。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质证意见是因为第三人谢天龙在场,我们不用质证;录音证据虽然有些程序上是有效,被告也承认他是采自于他的家里,这个是涉及个人隐私的。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质证意见是录音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规则不多说了,但是证据本身是要证明被告雇主是第三人谢天龙,那我没什么意见。
第三人谢天龙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声音是我的,但是这些话不是我说的话。
第三人王平质证意见是我当时没有下车,我怎么能支配他们去干这些活呢?所以这个不是真的,就我自己开车,我一个人开车,我是头车,头车过不去,过不去我就停下了等着他们处理,我就在那等着,后来触电了我才知道。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9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电线有产权分界点,这个电线电缆是合格的。
被告桑广旭质证意见是没法证明真实的事实,这根电线不是死者触电的地方,死者触电身亡之后你们马上挖杆扯线了,这段线就是没有用户电。我们尽到了安全义务了。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及第三人谢天龙质证意见同被告桑广旭。
第三人王平对此无异议。
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我们设立的警示标志。
被告桑广旭质证意见是不真实,因为变压器都不在了,照片中照的不是事发地点。
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及第三人谢天龙质证意见同被告,我们没有看到警示标志。
第三人王平对此无异议。
对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关联性不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谢天龙、第三人王平在庭审中无证据提供。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死者刘生光、第三人谢天龙、王平及谢春龙、曲林胜为被告桑广旭提供装运塔吊的劳务工作,在途经吉林市丰满区一处吉林市金宇公司废弃工厂院内时,因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管理的电缆线挡住运送塔吊车辆行走,死者刘生光及曲林胜抬高电缆线时,发生触电安全事故,造成刘生光当场死亡,曲林胜受伤的安全事故,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刘生光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曹家窝堡屯村小窝堡屯村11组,属农业家庭人口。原告冯晓娇与刘生光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刘明泽,现年4周岁。原告李文芹是死者刘生光母亲。原告李文芹现有三个女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责任承担及划分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生光死亡的后果系被告桑广旭雇佣行为及在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所管理的高压线路下从事劳务触电所致。故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刘生光为被告桑广旭提供装运塔吊的劳务工作,被告桑广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事项未提出明确的要求,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管理不到位,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三人国电吉林城郊公司对其管理的线路有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其庭审中未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死者刘生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路从事工作存在安全隐患,主观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己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20%民事责任。第三人谢春龙、王平作为劳务工作的提供者,在该起安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各项损失计算问题。
被侵权人刘生光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刘生光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4]51号的通知计算。原告近亲属因刘生光的死亡,给家属身心带来了巨大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30000元为宜。丧葬费21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刘生光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对三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即9621.21元*20年=192424.2元。对三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李文芹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李文芹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刘明泽生活费现年4周岁,按14年计算,(7379.71元*14年)÷2=51657.97元。三原告要求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因无证据向法院提供,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查档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广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各项经济损失265505.17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刘明泽生活费51657.97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32752.59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各项经济损失265505.17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刘明泽生活费51657.97元}的百分之三十即79651.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第三人谢天龙、第三人王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及案件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桑广旭承担4675元、由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承担2805元,由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明泽自行承担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