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麟媚诉李忠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麟媚,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

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

被告:李忠浩,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

委托代理人:李松柏,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

原告李麟媚诉被告李忠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麟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贵、辛存敏及被告李忠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麟媚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购得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满电校住宅7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与原告形成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其父亲李松柏准备将此房改建为饭店进行装修改造,将房屋北侧厨房一承重墙体拆除一部分,此行为造成原告楼上相对应的厨房部分承重墙体出现裂缝,同一天,被告与其父亲李松柏又将南面阳台两侧及窗户拆除,此行为造成原告楼上相对应的阳台墙体部分出现裂纹,原告与被告商量,要求其停止装修行为以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但被告却以房屋是自家所有,想怎么动就怎么动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装修侵权行为,将拆除的承重墙和阳台恢复原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李忠浩辩称:我换自己房子的窗和门,不知道为什么侵权,我家门和窗为什么原告不让我换。我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我没拆我们家的承重墙、阳台墙体。

经审理查明:李麟媚与李忠浩分别系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满电校住宅7号楼1单元2层1号及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满电校住宅7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屋产权人,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2015年4月份左右,李忠浩在进行装修改造中将自家的阳台全部拆除,导致李麟媚家中阳台墙体出现数道裂缝。

另查明,李麟媚未向本院提供受损10000元证据,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评估鉴定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麟媚房产证、照片、社区证明等在案佐证。

 根据李麟媚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李忠浩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李忠浩是否存在装修侵权行为;是否应将拆除的承重墙和阳台墙体恢复原状;李麟媚向李忠浩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李麟媚所有的房屋位于李忠浩所有的房屋的上方,双方构成不动产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李忠浩在进行装修改造中将自家的阳台全部拆除,导致李麟媚家中阳台墙体出现数道裂缝,此行为系私自更改房屋结构,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恢复至交房时的原状,故李麟媚要求法院判令李忠浩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李麟媚要求李忠浩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评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案因李忠浩拆除阳台后给李麟媚家阳台造成一定财产损害,本院考虑该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李忠浩一次性赔偿李麟媚损失款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浩立即停止装修侵权行为,将已经拆除的阳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李麟媚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忠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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