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润泽诉被告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王润泽(曾用名王印泽),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法人代表:曹玉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润泽诉被告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泽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娥、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润泽诉称,原告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村民,1983年原告承包了村里6.3亩林地,林地名称为老董家后山(林地四至为东至小道,南至岗脊,西至水沟,北至耕地),原告对承包地的林地植树造林,共植落叶松3000余棵,1987年林业部门审查确认,为其颁发林权执照吉郊字第003545号,林权所有人为王印泽,1999年被告违章排放,发生污染,造成原告所有的林地960棵落叶松被熏枯死,当时在乡林业站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反复协商,被告自愿给付死树赔偿款2.2万元,由于原告不识字,不会写收条,被告代原告写收条时,将死树赔偿款写成林地转让费2.2万元,原告对此收条真实意思不清楚,但该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08年被告突然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交付林地,该案经人民法院数次审理判决原告返还2.2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林地损失32256元及利息68176元。

  被告金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款32 256元及利息35 920元;原告诉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王润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机读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林权执照复印件一份(吉郊字NO.003545),证明: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三家子村二组的6.3亩林地所有者为王印泽,植树时间1983年,发证时间为1987年8月20日,种植树种为落叶松,棵数为3 000棵。

  证据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8)吉丰民一初字第538号判决书和(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51号判决书和(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194号判决书、(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63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自1983年承包6.3亩林地种植落叶松,1999年被告开设化工厂发生污染事件造成原告960棵落叶松被熏死。

  证据4,证明书一份,证明王信,冯振英与高铁全三人都是林业站的护林员,他们三人到林地现场亲自查了被熏死的落叶松是960余棵。

  证据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烟筒和油污把原告家落叶松淹死的事情,我当时在林业站上班,我是林业站的护林队长,原告去找了几次,当时林业站站长张某,让他到林子里去看看。站长让我带领高某和冯某我们三人到现场查看的。被告老板曹某也跟我们一起上山到林地查看的。查看的结果是熏死和熏黄,没有生长能力的是960多棵,基本就是这样的情况。

  证据6,林业行政执法法规文件汇编中的关于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一份,证明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其中落叶松为每年2.1元。从种植到被熏死之日是16年,乘以2.1元,乘以960棵就是32 256元。

  证据7,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8年538号卷宗内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960棵落叶松被熏死之后,被告知道并且承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源公司未到庭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润泽(曾用名王印泽)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村民,1983年以其他方式承包该村一块林荒地6.3亩(四至为:东至小道,南至岗脊,西至水沟,北至耕地)进行植树造林,共植落叶松3 000棵,1987年经林业部门审查确认,发放林权证(吉郊字第003545号),林地名称为老董家后山,林权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王润泽(曾用名王印泽),在此期间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1999年被告开办的化工厂由于发生污染,原告找到乡林业站要求处理,经乡林业站调查共960棵落叶松被烟熏死。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给付原告22 000元是否为林木转让费还是死树赔偿款等问题先后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8)吉丰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再字第6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但对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始终未予处理。现原告王润泽受损的树木为落叶松960棵。自1983年到被污染死亡的生长期为16年,现树木已不存在,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润泽请求被告金源公司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原告王润泽要求被告金源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的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再字第6号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对因被告金源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已经认定,由此所致原告王润泽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源公司应予赔偿。

二、关于如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王润泽受损的树木落叶松960棵,自1983年开始到1999年受损死亡生长共计16年,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告王润泽受损林木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鉴定,为公平裁决处理此案,原有适用依据为《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平均胸径九厘米以下的幼龄林:人工针叶林和人工阔叶林中的黄波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生2.1元;其他人工阔叶林,每株每年生1.1元;天然针叶林和天然阔叶林中的黄波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生1.8元,其他天然阔叶林,每株每年生0.9元。现在2014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胸径5厘米以下的人工幼苗、幼树,每株每年生3.6元;天然幼苗、幼树,每株每年生2.8元。原告王润泽请求的标准低于新标准,原告王润泽的要求的林木损失为 2.1元*16年*960棵共计32 256元,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润泽要求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润泽财产损失32 256元;

三,驳回原告王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被告吉林市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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