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福贵与梁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2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290号

原告:田福贵,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被告:梁文忠,男,汉族,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原告田福贵与被告梁文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福贵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梁文忠因家庭经济紧张向原告田福贵借款,田福贵从信用社贷款20 000元,总计借给梁文忠22 800元,当时签下借据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梁文忠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梁文忠为给工人开工资,向田福贵借款22 800元。田福贵于当日给付梁文忠22 800元并签订借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根据田福贵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田福贵要求梁文忠给付借款22 8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梁文忠与田福贵签订了22 800元的借据,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田福贵要求梁文忠给付欠款22 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田福贵要求梁文忠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田福贵与梁文忠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文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福贵欠款22 8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福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文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梁文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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