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王崇伦,男,汉族,个体,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
被告:唐春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被告:李国庆,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被告:苏伟彪,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旺。
被告:安龙,男,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原告王崇伦与被告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伦、被告唐春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崇伦诉称:2014年6月21日22时,原告王崇伦和朋友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紫金园大酒店因没有身份证不能入住的情况下,遭到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五人的殴打,致使王崇伦住院治疗38天。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分别给五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出院,找到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拒不履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17 476.34元、误工费10669.36元、护理费5646.68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292.38元。
唐春峰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第二,理疗费问题,原告认为存在人为延长住院时间的情况,在病例中,关于出院记录中,医院明确表述经过医院的会诊检查,最后做出诊断,有关的治疗都是按照患者的要求进行的。不是根据病情,是按照病人要求进行的。在用药上,也能看出问题。一些药物是改善脑血液循环的,属于营养保健性质与患者入院治疗不是相互联系的,属于健补类药物;7月24日后没有任何医嘱记录;关于误工费、补助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关于住院天数原告起诉状表示为38天,住院记录上的也是38天,但原告称是52天,希望原告拿出相关依据。
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王崇伦和朋友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紫金园大酒店因没有身份证被吧台服务员明确告知不能入住的情况下,王崇伦的同行朋友对吧台服务员进行谩骂,唐春峰下楼后与王崇伦的朋友发生争吵,后遭到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五人的殴打。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对此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给予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五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治安处罚。王崇伦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王崇伦花费医药费17 236.34元,住院38天。因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故王崇伦诉至本院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票据、病情介绍书、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王崇伦的诉讼请求和唐春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崇伦要求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17476.34元,误工费10669.36元,护理费5646.68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292.3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王崇伦与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因宾馆住宿问题发生矛盾并产生争执,应本着平等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却将王崇伦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在双方争执中互有过错。对其赔偿责任应予以适当减轻。对于唐春峰提出的不合理用药问题,应由唐春峰举证证明,故对该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王崇伦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医疗票据中包含一张非正式票据240元,不予支持。因此,王崇伦花费医疗费17 236.34元;2、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462.88元(143.76元×38天);3、护理费:二级护理38天,护理费为4715.04元(124.08元×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5、营养费及交通费因王崇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1 21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崇伦 31 214.26元(医疗费17 236.34元、误工费5462.88元、护理费47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24 971.41元;
二、被告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对本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崇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春峰、王雷、李国庆、苏伟彪、安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