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谢殿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丰满发电厂。住所地:丰满区丰满街。
法定代表人:杨成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殿佐诉被告丰满发电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殿佐、被告丰满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谢殿佐原系被告下属企业修造分厂职工,1964年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64)吉船法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五年,后在1965年5月1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64)吉法刑上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的(64)吉船法刑字第16号的刑事判决,对原告予以释放内容。原告于1978年恢复厂籍,被告依据当时政策为原告安置了工作、恢复工龄及工资待遇,并为家属解决户口问题。现原告谢殿佐已经退休,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偿工资、精神损失费及继续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谢殿佐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谢殿佐要求被告为其补偿工资的问题因其属于文革前的错案,被告依据当时政策已经为原告重新安置了工作、恢复工龄及工资待遇,并为家属解决户口问题,原告谢殿佐再次向被告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均不足,对此应予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谢殿佐向被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其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主张给付精神损失费及继续治疗费用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均不足,对此亦应予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殿佐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全部返还原告谢殿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军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