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诉张继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1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036号

原告:李永红,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元,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原告李永红诉被告张继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王作武,被告张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红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永福(1994年12月19日生),婚后时间不长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和原告吵架,经常动手打原告并且将原告打伤,家庭暴力行为让原告没有安全感,现分居并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及债务。

被告张继元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永红提出离婚请求不准确,被告没有喝酒打人,作为打仗闹到离婚是没有的,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债务没有证据,挣钱全给原告李永红,被告不知道家里有债务,原告说猪有100头我并不清楚,现在没有100头猪了,就50-60头猪,都是小猪崽。原、被告房屋有一个,剩下都是国家不承认的。原告李永红要离婚伤害的就是我儿子,第一次离婚对儿子都有阴影,被告不同意离婚就是因为孩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分割鸡冠山二组平房归原告所有,及猪舍四栋共计1 100平方米、生猪100头及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永红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1994年4月25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照片4张,证明家暴打伤的证据还有家里打砸的现状。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打的,承认打原告了,玻璃也是被告砸的。

证据4,欠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饲料款24 003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曹丽娟的15 000元的无异议;借老桑家10 000元无异议;银行还欠10 000元;欠张艳玲4 700元无异议;还有盖房子买地在李学经处借的110 000元,看着夫妻的面上被告可以承认,但是这个钱被告压根没有经手,被告听老丈母娘说拿的是70 000元。李长江的30 000元我听说过,有,我可以承认。

证据5,债权凭证,证明张洪权欠原、被告15 000元,土地实际没有交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地是买的被告母亲的地,原、被告还欠钱,但是给钱不够,现在被告母亲耕种土地。原、被告没给够钱,所以是违约了。

证据6,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这块地是原、被告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地有,但是这个地的钱被告拿回来用了。

证据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总打仗,原、被告和证人父亲借钱的时候在现场。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向证人借了150 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切被告都认了,被告就想知道这几次卖的猪钱哪去了。

原告李永红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承认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张继元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婚后生育一子张永福(1994年12月19日生)。在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注意沟通理解,双方互敬互爱,原告李永红与被告张继元是有可能和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原告李永红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继元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永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永红与被告张继元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永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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