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一山诉王京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1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孙一山,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伟路。

被告:王京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伟路。

委托代理人:董树成,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一山诉被告王京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山、被告王京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一山诉称:原告自有住房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伟路71号,被告的住房与原告住房毗邻。原告房屋及附属建筑建于1994年。自2002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建造建筑物的时候,将其建筑物搭建在原告房屋墙上,被告本应自立墙体用以支撑其建筑物,但却借用原告墙体。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投机取巧,擅自使用原告房屋墙体,对原告私有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近年来,虽经数十次调解,被告依不悔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京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墙上的建筑物,支付经济损失10 000元。

被告王京顺辩称:原、被告的不动产毗邻是邻居关系,双方先后各自在主房建造附属建筑物,被告在建造附属建筑物时,因原告在先建造的附属建筑物靠在被告房屋一侧的墙体,越过双方主房屋的分割墙即共有墙体中心线,侵占了被告土地使用面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拆除越界墙体未果。影响了被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造附属建筑物。被告在主房前依主房建造附属建筑物,并没有将其建筑物搭建在原告房屋墙上,更没有利用原告的墙体支撑建筑物,同时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建筑物造成毁损,也没有造成妨害,不存在原告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孙一山要求被告王京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建筑物及支付经济损失10 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一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司法所调解工作介绍一份,证明被告王京顺用原告孙一山的墙体盖的房子。

被告王京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力比较小,没有证明力,对墙体盖房子没有证明力,只能说明原告因为这个墙体纠纷去司法所,司法所去调解的。只能证明因为纠纷调解了。

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这个墙是原告孙一山的,被告王京顺用原告孙一山的墙体搭建房屋的事实。多次要求被告纠正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王京顺的质证意见是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利用墙体搭建建筑物,没有砌墙的原因答辩时候说了,这个照片地点是原、被告共有的。

证据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的事实。

被告王京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是相邻的。

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京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三张、自绘的草图一张,证明原告在建筑附属建筑物的时候外墙体已经越过了分隔墙(共有墙体)的分界线,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

原告孙一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京顺是2002年后买的房子,原告孙一山1994年搭建的和被告王京顺的原房主测量完之后搭建的,都是原房主同意之后搭建的,从原告照片里就能看出来,窗户的地方挖进去一块。把老高家找来就知道怎么回事了,那时候原房主两家同意的,被告王京顺后买的房子,过去也没有提出来像被告王京顺说的,是原告先搭建的。原告1994年先搭建完的门斗,原告的瓦就过去那边一块,不出来一块的话墙该湿了,被告王京顺搬过来之后把他的瓦搭在原告的瓦上。

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孙一山占了我们的土地使用面积。

原告孙一山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先搭建的,墙一点儿没有过界,可以把原房主老高家找来,我们那时候商量好,测量好的之后才砌墙的,被告说原告过了中介线是不存在的。

证据3、照片两张,证明没有利用原告家房体承重,没有把建筑物搭建在原告家的墙体上,这个事实不存在。

原告孙一山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你把原房主老高家找来就都明白了,当时建房子的时候挨着原告墙体挖了,第二天又填上了。

经质证,因原告孙一山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一山与被告王京顺系邻居关系,原告孙一山于1994年建造房屋及附属建筑,被告王京顺之后建造附属建筑物搭建在原告孙一山墙体,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经吉林市丰满区司法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首先,原告请求法院拆除被告搭建在原告房屋墙体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院的职能范围。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情况来看,双方房屋建造时间较早,房屋之间间距很小,被告王京顺将房屋搭建在原告孙一山的墙体上,考虑到建筑物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利于邻里之间矛盾的解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京顺和原告孙一山共用一面墙体,被告王京顺应当给付原告一定经济补偿,综合考虑1 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京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一山 1 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京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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