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吕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1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征,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杨辉,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道。

原告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吕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诉称,苏宁.天润城小区落成之前,建设单位(苏宁地产)与吉林市诚信恒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来双方因故终止合同。由于该小区当时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苏宁地产以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我公司中标,并于2010年6月15日开始对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苏宁.天润城小区业主,自2011年至今一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有关条款,被告应当缴纳2011年、2012年、2013年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370.15元。经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协调及与业主本人数次沟通,督促其交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吕杨辉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吕杨辉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物业费3370.15元。

原告天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服务对象。

证据2,原告与苏宁环球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物业公司是合理合法接替前期物业服务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是吉林市诚信恒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证据3,实施物业管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天成公司在吉林市房产局和物业办已经备案登记。

证据4,入住手册原件一份(只有甲方盖章,无乙方签字),证明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9元每平方米。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缺乏关联性,无被告签字,故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吕杨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吕杨辉于2010年3月6日与吉林市诚信恒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吕杨辉系苏宁.天润城小区的业主(建筑面积72.485平方米)。后建设单位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诚信恒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6月15日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高层、小高层住宅按1.3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同时该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长1年,延期次数不限,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苏宁.天润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该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天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天成公司未与业主即本案被告吕杨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现被告吕杨辉未到庭,原告天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物业费,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吕杨辉于2010年3月6日与吉林市诚信恒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本案原告天成公司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010年6月15日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吕杨辉应给付原告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天成公司与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二条对本案被告具有不具有约束力,因为苏宁.天润城的业主委员会已于2011年8月29日成立,该前期物业合同自动延长1年,延期次数不限的的情形并不具备。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至该案起诉前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虽没有代表业主与本案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双方构成事实物业合同关系。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为1130.77元,2012年为1130.77元,2013年为1130.77元。对于原告诉讼自认2011年物业费1108.77元、2012年为1130.69元、2013年为1130.69元,是其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吕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杨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337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杨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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