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486号
原告:梁现全,男,汉族,吉林市丰满区吉顺钢模板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经常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村。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
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现全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新星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现全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的合同签订代表人王越军找到原告梁现全,要租赁施工用跳板、龙门架等设备,用于建设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的铝合金车轮生产厂房,并于当天开始提取租赁货物。王越军又于当年8月13日再次提货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以施工单位新星宇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建设万丰奥汽轮有限公司的铝合金车轮生产厂房所需的钢模等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违约则按实际违约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对方损失,还应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梁现全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96 280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207 330元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5 180元,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528 790元。
新星宇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租赁协议是原告与万丰项目部签订的,被告未授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被告也没有给予追认;2、原告与万丰项目部应该就结算事宜进行结算;3、原告与万丰项目部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7也30日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万丰奥威铝合金车轮项目部(以下简称万丰项目部)合同签订代表人王跃军找到梁现全要租赁施工用跳板、龙门架等设备用于建设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的铝合金车轮生产厂房并于当天开始提取租赁物,梁现全与新星宇安装公司万丰项目部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租赁物品送回时,承租方持提送卡在出租方批定的货位上将租赁物品摆放整齐,由出租人员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租赁产品以提货卡为准,租赁期为两个月。租赁期满后,万丰项目部继续使用租赁物,梁现全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对工休期间的租赁费问题,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梁现全与新星宇安装公司对提货单和退还单当中的提货规格、数量、价格均无异议,且有部分租赁物至今依未归还,包括钢管4163米、扣件8357个、跳板4米498块、门架1.93米188片、门架1米27片、大拉杆237根、接头207根、小拉杆30根、踏板34块。
另查明,梁现全与新星宇安装公司双方已经结清2013年的租赁费用,该工程由新星宇安装公司承包,万丰项目部是临时性的施工机构,工程结束之后项目部解散,其人员是由万丰项目部聘任的人员,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万丰奥威铝合金车轮项目部的施工得到新星宇安装公司的授权和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梁现全的诉讼请求和新星宇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梁现全要求被告新星宇安装公司给付租赁费296 280元、支付违约金25 180元及给付未返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207 33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梁现全与新星宇安装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星宇安装公司主张万丰项目部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工程实际为新星宇安装公司承包,由万丰项目部得到授权进行施工,对外代表新星宇安装公司。且租赁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这些租赁物,新星宇安装公司并未在租赁期间提出异议。故万丰项目部不能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相关的法律后果需要由新星宇安装公司承担。
第二,租赁期间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首先,梁现全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将租赁物交给新星宇安装公司万丰项目部使用,租赁期间为两个月,租赁期间届满,新星宇安装公司万丰项目部继续使用租赁物,梁现全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间。其次,梁现全与新星宇安装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就工休期是否计算租赁费进行约定,且新星宇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工休期间不收租赁费,所以该案中工休期间应当计算租赁费。再次,新星宇安装公司抗辩称2014年7月14日万丰项目部已经完工,不再使用梁现全的租赁物品,租赁费计算到2014年7月14日。而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以施工结束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且《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品送回时,承租方持提送卡在出租方批定的货位上将租赁物品摆放整齐,由出租人员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万丰项目部在使用完租赁物品后应当依法返还给梁现全,已返还的租赁物的租赁期间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计算到起诉之日。
第三,租赁费用的计算。梁现全、新星宇安装公司对提货单和退还单当中约定的提货规格、数量、价格、归还时间无异议。且双方对2014年1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没有异议。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05月18日的租赁费,按品名规格×数量×日租金×天数(出库日期-回库日期)=租赁费,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明细附判决后,共3页,租赁费总计295 021.77元。
第四,梁现全要求新星宇安装公司给付未返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207 330元及支付违约金25 180元的诉讼请求。新星宇安装公司与梁现全在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对未返还物品均无异议,包括钢管4163米、扣件8357个、跳板4米498块、门架1.93米188片、门架1米27片、大拉杆237根、接头207根、小拉杆30根、踏板34块。梁现全与新星宇安装公司均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新星宇安装公司称对未返还物品没有造成损失,能够返还,但新星宇安装公司不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予以返还。如新星宇安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不继续承租,又未返还剩余租赁物,梁现全可以另行起诉。因此,梁现全要求新星宇安装公司给付未返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207 33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违约则按实际违约金额5%支付给对方。”梁现全没有提供实际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现全租赁费295021.77元;
二、驳回原告梁现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100元,由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