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占春与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1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马占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河东村。

委托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秀芬,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

被告:王海英,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

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

原告马占春与被告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春及委托代理人杨敬婷、被告王海英及委托代理人鹿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芬、王海峰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占春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的被继承人王乐刚(已故)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占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继承人王乐刚偿还了50 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1月,借款人王乐刚因病去世,其继承人郭秀芬、王海英和王海峰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在继承债务人王乐刚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

王海英辩称: 1、王乐刚家人曾多次询问是否外面有债务,均回答没有,且原告在王乐刚重病期间多次探视,均未向其要求还钱;2、被告能提供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王乐刚出具的借条,如2012年12月31日依欠15万元,那么原告根本不用向其借款;3、本案判决后向原告要求分割工程款;4、未继承王乐刚遗产。

郭秀芬、王海峰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乐刚于2009年8月17日向马占春借款150 000元,并签订借条。后于2012年12月31日王乐刚偿还马占春50 000元,尚欠马占春100 000元。

王乐刚已死亡,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为王乐刚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民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借条、证人证言。

根据马占春的诉讼请求和王海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马占春要求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在继承债务人王乐刚遗产范围内偿还马占春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马占春与被继承人王乐刚签订了借条,约定王乐刚于2009年8月17日借款150 000元的事实,后马占春自认于2012年12月31日王乐刚已偿还马占春50 000元,尚欠100 000元,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被继承人王乐刚已死亡,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作为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王乐刚所欠马占春的100 000元债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马占春要求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债务人王乐刚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马占春借款1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占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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