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王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
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哲,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振华,系该村治保主任。
被告:张宝,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
原告王君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张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被告青山村委会、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君诉称:王君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每人分得1.95亩耕地,原告王君家四口人应分得7.8亩耕地,其中包含原告父亲王桂臣的1.95亩,王桂臣于2001年去世,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村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随大坡1.2亩耕地转给被告张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确认青山村委会与张宝转让1.2亩耕地行为无效,返还1.2亩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10 000元。
青山村委会辩称:这事与村里没关系,1996年分地都是大面积调整,具体王君、张宝的事情村委会不清楚,肯定不存在擅自变更土地的情况。
张宝辩称:有异议。青山村委会不是擅自拨给的,王君与王桂臣划拨到张宝的合同上的,王君这两年找我要地,因为当时需要交统筹和农业税,王君与王桂臣就把地转给我了,台账上有显示,当时是王喜贵在场更改的台账。
经审理查明:王君及家庭共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土地6.6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第20118号。诉争隋大坡地块在1996年由青山村委会交由张宝耕种、经营、管理使用,并记载在青山村委会土地长期使用登记台账中。2005年4月30日吉林市丰满区农牧水利局向张宝及家庭共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证确认张宝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记载张宝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王伟(系王君)转隋大坡地块1.2亩。王君、张宝对其中地块的名称为隋大坡1.2亩地块产生争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青山村委会土地台账、身份证、青山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 王君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吉林市丰满区农牧水利局向张宝及家庭共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证确认张宝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记载张宝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王伟(系王君)转隋大坡地块1.2亩。因此本案原告王君与被告青山村委会、张宝对该争议地块权属存在争议。对该争议地块权属确认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将该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王君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君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返还原告王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浚淇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