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永吉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铁北街。
法定代表人:石宝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明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杜艳秋,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一委二组。
原告永吉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杜艳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平、姜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阳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杜艳秋系原告管理、服务的四合田园小区10-8号网点的业主。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物业小区的安全、清洁、相关设备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一直未交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 820元。
被告杜艳秋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阳光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温德村民会员会、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田园社区签订了四合田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杜艳秋系四合田园小区23-5号网点的业主(建筑面积132.608平方米)。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商业物业费按1.2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同时该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四合田园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现杜艳秋未到庭,阳光物业公司诉称杜艳秋拖欠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物业服务工作回顾、入住通知单证明。
根据阳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阳光物业公司要求杜艳秋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3 8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阳光物业公司作为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温德村民会员会、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田园社区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杜艳秋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双方形成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杜艳秋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依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到2016年8月1日止,故杜艳秋应给付阳光物业公司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阳光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 819元(132.608平方米*12个月*2年*1.2元=3 819元)。应当指出的是,杜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杜艳秋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艳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永吉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3 81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艳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卓
